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選任辯護人黃正琪律師
林育竹律師 簡慧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8號、第24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事實:
陳文雄於96年間,明知當時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准房屋貸款或信用卡,亦無資力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該他人常以不實內容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或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林孟穎 (起訴書略載為「林小姐」)、 江萬德 (未據起訴)等人之指示,擔任楓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陸續於96年3月3日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楓田企業社陳文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楓田臺銀三重支存帳戶)、於96年
6月28日至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文雄彰銀活存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至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文雄土銀活存帳戶)、於96年12月3日至 華南銀 行板橋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文雄華南銀活存帳戶)、且於96年12月7日至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以「楓田企業社陳文雄」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下稱楓田土銀活存帳戶),旋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一起交予林孟穎、江萬德等人。嗣林孟穎、江萬德等人為製造陳文雄形式上具有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財力暨楓田企業社經營狀況正常之假象,於96年8月至12月間以薪資轉帳方式按月匯款約7萬元至陳文雄彰銀活存帳戶,且於96年12月間多次以現金存款或支票託收之方式將數萬元之金錢存入陳文雄土銀活存帳戶及楓田土銀活存帳戶,並於96年6月至12月間頻繁使用上開楓田臺銀三重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兌現。林孟穎、江萬德等人復以陳文雄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核准與否,詳附表所示),幸均未核准,故未能得逞。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雄之供述。
(二)林孟穎、江萬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17、118頁)。
(三)各該申請文件影本(所在卷頁詳附表所載)。
(四)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3年10月20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楓田臺銀三重支存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卷第80、81頁)。
(五)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3年11月6日(103)華板存字第16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陳文雄華南銀活存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卷第86、8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文雄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文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文雄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林孟穎等人使用,使林孟穎等人得以之作為對各該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陳文雄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其仍有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之間接故意,且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原論以被告陳文雄為共同正犯,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雄幫助犯罪之對象為同案被告 盧文凱 、 葉行端 云者,非僅與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與其接洽者為「施先生(即江萬德)」及「林小姐(即林孟穎)」,其不認識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86號卷一第33至39頁、卷二第303至30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07頁)不符,且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葉行端無罪、同案被告盧文凱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在案(判決書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三第118至134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有據。又被告陳文雄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應予數罪併罰,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三)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幫助犯是否構成累犯,亦應以被幫助之正犯實行犯罪之時間為準。查被告陳文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文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陳文雄開立事實欄所示各該帳戶之時間,固有部分在96年6月26日之前,惟受被告陳文雄幫助之林孟穎等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月2日及97年7月15日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申請文件;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林孟穎等人實施犯罪之時間即提出申請文件之日,判斷被告陳文雄是否構成累犯。是被告陳文雄既故意幫助他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件詐欺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文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文雄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雄開立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幫助他人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房屋貸款,雖均未核准,然已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陳文雄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平日居住偏鄉,生活尚屬單純,僅因經濟狀況非佳,始受他人利誘,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惡性非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雄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中,關於被告陳文雄之財力證明,僅見楓田臺銀三重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陳文雄彰銀活存帳戶、陳文雄土銀活存帳戶、楓田土銀活存帳戶存摺影本,惟該等帳戶資料之登載權人應係各該銀行人員,不是林孟穎、江萬德等人,更非同案被告盧文凱,自非林孟穎、江萬德或盧文凱等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甚明。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文雄華南銀活存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依申請書所載,該帳戶係供銀行核准後匯款使用,並非用以證明被告陳文雄之財力。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其他申請文件資料中,有何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猶予登載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雄於97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文雄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交給「施先生」,由「施先生」申請設立楓田企業社,由被告陳文雄擔任楓田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向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再簽發支票行使並交易。嗣「施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使用上開空白支票,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20日,金額為271,100元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於社會上流通,由 郭元興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續一字第11號案件偵辦中)因不明原因取得上開芭樂票,並向 甘美華 行使,因借貸之關係,甘美華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7日,匯款上開金額給郭元興;因認被告陳文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按,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係認為被告陳文雄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故僅直接援引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又移送併辦意旨所特定之支票面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50、53頁所附支票影本以觀,該支票應屬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帳戶,而非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帳戶)。惟查,被告陳文雄於本案所開立並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其開戶時間、地點分別為96年3月3日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楓田臺銀三重支存帳戶)、96年6月28日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陳文雄彰銀活存帳戶)、96年11月30日在土地銀行城東分行(陳文雄土銀活存帳戶)、96年12月3日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文雄華南銀活存帳戶)、96年12月7日在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楓田土銀活存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特定之支票帳戶,其開戶時間、地點則為97年1月10日在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7年7月30日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3年10月17日中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卷第77、78、82、83頁);可知本案帳戶與移送併辦帳戶,其開戶之時間、地點難謂密接。又本案被告陳文雄係開戶後提供帳戶供林孟穎等人以被告陳文雄個人名義於97年1月2日及97年7月15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特定之犯罪事實,則係「施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陳文雄土地銀行城東(或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在社會上流通等情;顯見本案受被告陳文雄所幫助之正犯,與移送併辦所指之「施先生」,其等分別之詐欺手段、對象、時間互殊。參以被告陳文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否認之陳述,並辯稱其未曾開立移送併辦部分之支票帳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886號卷第72頁);且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文雄係同時交付本案與移送併辦之所有帳戶予同一對象,自難認本案犯行與移送併辦所特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所能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陳文雄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三第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文雄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申請日期先後排列):
┌─┬──────┬─────────────┬────┐│編│申請時間│文件名稱│核准與否││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870號卷二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申請項目│所在頁碼)│一編號│├─┼──────┼─────────────┼────┤│1│97年1月2日│1.申請書。│未核准。││├──────┤2.陳文雄之身分證影本。├────┤││渣打國際商業│3.陳文雄彰銀活存帳戶封面及│19│││銀行│內頁影本。│││├──────┤4.楓田土銀活存帳戶存摺封面││││房屋貸款│及內頁影本。│││││5.陳文雄土銀活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6.楓田臺銀三重支存帳戶對帳│││││單、往來明細查詢單。│││││7.楓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8.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80至107頁。││├─┼──────┼─────────────┼────┤│2│97年7月15日│1.申請書。│未核准。││├──────┤2.陳文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荷蘭銀行│本。│18││├──────┤3.陳文雄華南銀活存帳戶存摺││││信用卡│封面影本(指定匯款使用,│││││非財力證明)。│││││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108至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