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業已補正。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公司董事長 王甄嬿 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公司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嗣後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抗辯原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後,由持有原告公司股份7,800股(超過原告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持有期間超過3年)之王甄嬿於102年10月23日以書面請求監察人 王張玉美 代表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王張玉美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請求書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其公司董事長王甄嬿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公司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嗣後將其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王張玉美,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未經合法代理,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得於起訴後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云云,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原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以原董事長王甄嬿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嗣後既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即王甄嬿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王張玉美為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王張玉美即因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合法代理權,並於102年12月6日具狀續行本件訴訟,原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王甄嬿原先代理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已因王張玉美之承認,溯及起訴時生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不得於起訴後補正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因王張玉美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合法代理權,並已於102年12月6日具狀續行本件訴訟,原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