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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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ꆼ志雄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第1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ꆼ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ꆼ志雄(起訴書誤載為 溫志雄 ,應予更正)於民國103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月26日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標線○○○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之車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行駛在其同向後方之 陳日昇 於前日飲用高粱酒酒類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投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亦為超越前方之車輛,而貿然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駛至「柏克萊幼稚園」前時,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日昇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ꆼ志雄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ꆼ志雄肇事後,明知陳日昇極可能已經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陳日昇之傷勢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之規定,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柏克萊幼稚園」外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ꆼ案經陳日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ꆼ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頁反面)。
ꆼ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ꆼ第
9頁至第14頁;警卷ꆼ第16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偵卷〔下稱第1196號偵卷〕第
7頁至第8頁)。ꆼ證人 陳昱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ꆼ第15頁至第17頁;第119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
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
卷ꆼ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見警卷ꆼ第20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ꆼ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ꆼ第34頁至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見警卷ꆼ第36頁至第3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ꆼ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1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第1196號偵卷第19頁)、「柏克萊幼稚園」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ꆼ第27頁至第2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見警卷ꆼ第29頁至第30頁)及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ꆼ第22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ꆼ志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ꆼ本院審酌被告:ꆼ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標線之學校
標誌之地段,竟貿然超越前方車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因告訴人陳日昇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超越前方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後,竟即逕行離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致使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ꆼ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收據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責,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並撤回刑事告訴,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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