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錦明 相對人 黃錦章 關係人 黃秋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錦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錦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家豪之監護人。
指定黃秋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因兩造之父親過世,為代相對人處理繼承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秋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醫師 林彥輝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嗣詢問相對人:「(問:今年幾歲?生日?哥哥姓名為何?姐姐姓名為何?)5歲,生日今天,差一歲,差一歲(可以正確稱呼姐姐、哥哥)。」。鑑定人林彥輝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相對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進一步測驗後,再以報告詳述等語,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1.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黃員由哥哥姐姐陪同入診間,外觀略顯凌亂,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⑵精神狀態:黃員意識清楚,能有社交性笑容,對話偶爾不切題或無法回應,語言及字彙的使用貧乏,無法評估定向感。思考部分及知覺方面均無法評估。行為方面,黃員能靜坐配合,但略顯焦慮,無法回答自己名字,黃員無金錢概念,亦較難與外界溝通。家人表示黃員可以接受簡單的行為約定,例如以飲料做為配合的條件交換。⑶心理測驗:黃員於103年
6月27日於本院實施心理衡鑑,全量表智商為40,語文智商為40,作業智商為40,為本院量表中最低分數,黃員理解力有限,雖能單獨配合指令受測,但無法理解受測的指示,加上家屬根據其日常生活功能之描述,應符合極重度智能不足。2.鑑定結果:綜合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黃員之智能自小即有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黃員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103年9月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記載:本案之聲請人黃錦明為相對人之哥哥,關係人黃秋英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及相對人母親同住。關係人黃秋英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黃錦明視情況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則由相對人身心障礙補助及聲請人負擔。訪視期間,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母親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二姊、三姊及四姊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黃錦明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秋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5月15日桃姚字第10323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及相對人母親同住,聲請人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並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每月4千7百元身障補助支付,不足處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手足共同分擔,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黃秋英為相對人之大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手足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姐黃秋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