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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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七號
原告庚○○
丁○○丑○○申○○N○○戌○○G○○地○○H○○D○○乙○○L○○辛○○寅○○巳○○子○○C○○壬○○天○○癸○○亥○○M○○卯○○玄○己○○I○○
未○
午○黃○○甲○○K○○宇○○酉○○B○○丙○○宙○○戊○○J○○E○○辰○○A○○○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昭宜律師被告信兵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F○○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G○○新台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H○○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L○○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萬零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M○○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玄○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I○○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K○○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J○○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E○○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申○○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N○○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戌○○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G○○以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G○○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地○○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H○○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H○○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D○○以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L○○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L○○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巳○○以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C○○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C○○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天○○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亥○○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M○○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M○○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卯○○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玄○新以新台幣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玄○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I○○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I○○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七項於原告未○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八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原告黃○○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一項於原告K○○以新台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K○○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二項於原告宇○○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十三項於原告酉○○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四項於原告B○○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五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六項於原告宙○○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七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八項於原告J○○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J○○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九項於原告E○○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E○○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一項於原告A○○○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等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底停止營業,被告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台中市政府勞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庚○○、N○○,G○○、地○○、L○○、C○○、子○○、壬○○、天○○及癸○○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於台中十一信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影本三十九及台中市政府勞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目前停業,且股東會均開不成,無法取得股東之授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台中市政府勞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庚○○、N○○,G○○、地○○、L○○、C○○、子○○、壬○○、天○○及癸○○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十一信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影本三十九及台中市政府勞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目前停業股東會開不成無法取得股東之授權置辯,惟此僅係被告如何給付系爭款項之問題,實無涉被告確係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是被告辯稱委不足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及薪資部分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資遣費部分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