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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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二十五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甲○○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甲○○偵訊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查不惟前開自白相左,且又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甲○○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已供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