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自訴人之子有生意往來進而認識自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底,被告以要做漁網生意為由,向自訴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二分利息之繳付為餌且稱不久即還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家中現金三十萬借予被告;八十六年初,被告又以要養雞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稱若不借款予伊將無力償還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自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載同前往鳳山中華商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並簽發二紙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自訴人收執。詎被告屆期並未還款,且僅繳付數期利息約七、八萬元即未繼續繳付,並要求自訴人不要提示上開支票,另簽發一紙以中小企銀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偽稱作為繳付半年利息之用,惟該七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後仍遭退票,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始交付七萬元現金予自訴人,此後即置之不理,並要自訴人去法院提出告訴。查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遭訴外人 郭金城 倒債,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後,又未能依約繳付貸款,八十五年二月搬進「頂洲江山大廈後」,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份皆未按時繳納管理費,顯見被告經濟狀況早已不佳,其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於八十五、六年間向自訴人借款,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為明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後著有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借款時,已無清償資力,竟仍以要做生意且會給付利息為餌向自訴人借款,詎其所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交付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亦不獲兌現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前經營國小營養午餐,而與在市場做生意自訴人之子 邱黃永順 認識,進而認識自訴人,當時因做生意需要經費周轉,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透過邱黃永順之介紹,分別向自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並均簽發中小企銀之支票交自訴人收執,第一筆借款月息以二分半計算,每二個月需付利息一萬九千元,第二、三筆借款每月利息以二分計算,每二個月需各付利息八千元及六千元,我都是兩個月付一次利息,大都用現金,有時會開票,開給自訴人之支票亦大約二個月換票一次,自訴人目前執有之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均係換票而來,後來因為遭訴外人郭金城倒債,無力償還本金,但我一直有付利息,付了好幾年,後來也有還自訴人本金八萬元及利息二萬元,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究竟為何時,自訴人與被告說詞不一,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向其借款,並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以證明其資金來源,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曾自該行戶頭內提領三十萬元,自訴人稱該筆三十萬元先暫放家中,八十五年底始借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又自該行戶頭內提領三十萬元,自訴人稱其中二十萬元借予被告,另十萬元留作家用,自訴人並稱先前從未與被告有過金錢往來,係因被告與其子做生意進而認識被告,並舉證人即其子邱黃永順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一年間在市場賣東西才認識被告,當時他說他是東吳大學英文系畢業,某國小的家長會會長,我知道他從事自助餐之業務,我有送貨給他,他經營自助餐並供應學校之自助餐,我們生意往來有三、四年,這三、四年他都有正常支付貨款,他向我母親借款的事我並不知道,大約一年前我母親才說被告向他借款,我與母親住在一起,平常沒有給母親生活費」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觀諸自訴人前後之說詞及提出之資料,有以下諸多疑點:
⑴若自訴人上揭所述之借款時間為實,則自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到自訴人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止,僅一年多之時間,自訴人對於借款之時間及資金之來源理應記憶甚清,惟自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多次問及借款之時間,均答稱「忘記了」(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對資金之來源則先後稱:「我都放在家中,沒放在銀行」(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二十萬元是在家中,三十萬元是他載我去領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直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開庭審理時,始由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理由⑶狀,表示資金之來源如自訴意旨所述。準此,自訴人起初對於借款時間均無法記憶已不符合常情,而所述資金來源又前後不符,況自訴人在自訴理由⑶狀稱第一筆借款三十萬元係數月前預先提領放置家中,待數月後被告借款時再借予被告,更違背常理,則自訴人上述資金來源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⑵自訴人陳稱:「被告借錢時說他是家長會長,且有工廠,票很穩」,而由自訴
人提出之當選證書,可證明被告係在八十二年度當選金潭國小之家長會長,被告並自陳其在八十一年度係該國小之家長會長副會長,於八十三年以後則並未擔任該國小家長會長,故被告若係在八十五年底始向自訴人借款,距其當選家長會長已有三年以上,自訴人之子既證稱與被告生意往來四、五年,對被告有無擔任家長會長一職豈有不知之理?而自訴人與其子同居一處,在借款予被告時,豈會不先向其子打聽被告之職業及經濟狀況,即貿然聽信被告一面之詞而應允借款?是被告若真有以其擔任家長會長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則借款之時間應不可能如自訴人所言係在八十五年底以後。
⑶自訴人自承其目前所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四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係換票而來,並自承被告開始時每二個月付利息一次,而關於換票之次數,自訴人陳稱:「沒幾次」(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由其語意觀之,「沒幾次」至少也應有
二次以上,今自訴人既自稱該筆二十萬元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予被告,被告當時交付自訴人收執之支票發票日應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或之後,每兩個月換票一次以後,被告因換票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發票日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或之後,若有換票兩次以上,則所換支票之發票日更應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後,是由自訴人手中所持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觀之,可知被告向自訴人借用該筆款項之時間應更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訴人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銀行提出之三十萬元之其中二十萬元即係借予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堅稱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底,且有按期換票並支付利息,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一份及日曆簿影本一份為證,雖上開文件均係被告自行書寫,然經本院向中小企銀及華僑銀行函查之結果,得知該二銀行之支票存款戶均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或高正漁具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戶,且被告確實有向該二銀行領用其提出支票存根上所載支票號碼之支票,此有該二銀行回函及領用支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自可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並非憑空杜撰。本院由自訴人之指述有諸多矛盾不符常情之處,並參照被告本人之辯解及提出之證物,堪認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應係八十一年底無誤。
(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既為八十一年底,而自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證此段時間內被告必定付有相當長時間之利息予自訴人,否則自訴人豈不早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自訴人所以願意將款項借予被告,乃係被告與其子有生意往來關係,且被告均有按時支付利息之故,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由卷附高雄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三號偵查卷之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八十一年底遭訴外人郭金城倒債而於八十三年間對 郭某 提出告訴,則被告係因遭人倒債事後始無力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亦甚為明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始向自訴人借款,然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換票且已繳付七、八萬元之利息並清償本金七萬元,若被告有意詐欺,於借得款項之後,又何須再繳付利息、本金並換票予自訴人?此亦足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意。
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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