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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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自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普生公司)任職後,迄今均未離職,無法再擔任其他專職之工作,其竟於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將其所考取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一枚與履歷表交給該友人,請該友人代為尋找有關廢水處理技術員之工作,該友人遂將丙○○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交予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日祥公司嘉義廠)當時之實際負責人 曾庚申 (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曾庚申隨後將丙○○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交給尚美環境工程公司(下稱尚美公司),由該公司代日祥公司嘉義廠填具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連同丙○○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提出申請設置丙○○為日祥公司嘉義廠之乙級專責廢水處理技術員,經環保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覆日祥公司嘉義廠同意設置,致使環保局之公務員將丙○○於日祥公司嘉義廠擔任乙級專責廢水處理人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背面與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環保局業務管理與廢水管理專責制度之正確性。嗣因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欲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申請核發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時,經承辦人員核對丙○○之勞工保險資料後,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將其所考取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交給成年而不詳年籍之友人代為尋找工作,該友人告知其在中部與南部均有一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工作機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與日祥公司接觸,亦未曾至日祥公司任職,其不知友人將其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交予日祥公司,進而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設置為專責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嘉義縣環保局同意日祥公司設置其為該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府環字第0四八六五二號函與所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三府環字第一二五三號函影本、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影本、被告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八頁)。而被告自六十九年起進入愛普生公司工作,迄今均未離職,且從未曾在日祥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文德 、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愛普生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0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資五字第八六0八四五0四號函與所附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保承字第六0三三一九二號函與所附之日祥公司一年定期團體投保名冊一份附於本院卷(見第四一至五三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日祥公司嘉義廠設置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時,其仍在愛普生公司任職,根本無法擔任專責之廢水處理技術員職務,日祥公司嘉義廠設置其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確屬不實事項。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對日祥公司以其為專責廢水技術人員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案外人即原日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庚申將被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交給尚美公司,由該公司代日祥公司以日祥公司嘉義廠之名義,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設置被告為該公司嘉義廠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經嘉義縣環保局於書面審核後,在被告上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背面與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上蓋章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尚美公司負責人 侯啟文 、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顯見日祥公司確實取得被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正本作為申請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用。而被告復自承:其將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交予其友人代為尋找工作,而該友人曾告知其南部有廢水處理技術員之工作機會等語,其對友人將其廢水處理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交予日祥公司嘉義廠作為申請設置專責廢水處理技術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欲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申請核發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申請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偵卷第五頁)可資佐證,顯然被告對其廢水處理技術人員之證照、資格及相關之管理制度,應甚為關心。加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收受其乙級廢水處理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調查,以實其說,衡諸常理,被告既對其廢水處理技術人員之證照與相關之管理制度甚為關心,被告應無將其乙級廢水處理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並多年未加聞問之理,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既明知其仍在愛普生公司任職,無法於日祥公司嘉義廠擔任專責廢水處理技術人員之職務,竟仍任由日祥公司將其設置為該公司嘉義廠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致使嘉義縣環保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合格證書之背面與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申請書上,致生損害於環保局業務管理與廢水專責處理制度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廢水管理制度正確性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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