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有竊盜等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八九號住處,明知丁○○所 開來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為 王勝義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文化大樓旁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丁○○寄放,而寄藏贓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丙○○駕駛前開贓車附載戊○○,自戊○○上址住處出發,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張厝巷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丁○○所寄放之上開車輛係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被害人王勝義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文化大樓旁失竊等情,業據車主王勝義之子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確屬失竊之贓車無誤。又被告於警訊時亦明確供稱伊知悉該車係贓車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證,再者,上開車輛為警查獲當時其發動方式係以六角板手開啟電門方式開動車輛,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無訛,復有該六角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衡情一般人於上揭情境豈有不懷疑上開車輛係贓物之理?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本次復為人寄藏贓物,有礙被害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找回贓物,助長犯罪之破壞力,且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凶器六角板手一支,以強行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王勝義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給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車輛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開來,並非丁○○開來,另於警訊中又供稱:丙○○曾於伊上址住處向伊表示前揭贓車係丙○○所竊等語;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並不認識丙○○等語,遂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犯嫌。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前揭贓車確係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開來寄放戊○○住處,因伊比較小心,所以就叫丁○○拿身分證出來抄,後來伊被查獲使用該贓車,才提供丁○○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該贓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上開贓車係被告丙○○所開來(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卻於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訊問時改稱上開贓車係丁○○開來,並非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該贓車係被告丙○○與丁○○一起開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又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訊供稱:丙○○曾於伊上址住處向伊表示前揭贓車係丙○○在台南所竊等語,惟被告戊○○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警訊筆錄並未如此講,丙○○並沒有告訴伊車子是他所偷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是同案被告戊○○前後反反覆覆不一致供詞,實難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另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丙○○與戊○○,亦未予渠等見過面等語,然被告丙○○與戊○○於本院審理中卻不約而同供稱伊等確看過丁○○一、二次面;況若如證人丁○○所言伊並不認識被告丙○○,然為何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當時,卻能馬上提供證人丁○○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警方查證?而上開事實亦經本件查獲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丙○○辯稱:上開贓車係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開來寄放戊○○住處,因伊比較小心,所以就叫丁○○拿身分證出來抄,後來伊被查獲使用該贓車,才提供丁○○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丙○○客觀上持有上開贓車,即率爾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有使用該車輛,且使用前確知該車為贓車,而涉有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惟竊盜與收受贜物並非同一社會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應將此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