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宜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七之一號右三人共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宜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共同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承購由被告宜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所興建之「至尊園邸」編號第十四樓C戶房地乙戶及停車位一位,並分別與被告宜德公司及甲○○、丙○○定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總價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土地總價為六百四十四萬元,合計共九百二十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分別繳納土地簽約款十萬元由被告甲○○代表收訖。另房屋工程期款第一期至第三十一期計二百六十一萬元,連同支付稅捐等雜項費用計二十萬元,合計已繳價款二百八十一萬元由被告宜德公司收訖在案,總計已繳房地價款共為二百九十一萬元整,有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呈可稽。
(二)惟查被告宜德公司已逾期交屋構成違約事由在前,此有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承認延遲交屋(按:應扣除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價金)之協議書附呈為憑(原證三)。另依系爭大樓樓層平面圖所示,原告所購之房屋原應有寬度為一‧一米及二‧二米之窗戶各兩扇,共四扇,然被告宜德公司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為二扇窗,其寬度均為一‧二米之窗戶,且該窗戶係採外推式設計,致實際通風面積僅有0‧四米×一米之空間,影響採光及通風至鉅(按:約減少原設計圖說百分之六十四之通風、採光面積),此有樓層平面圖(原證四)、相片二張(原證五)附呈可稽。又被告宜德公司擅自將大樓十一樓露台部份加設固定型採光罩,不僅建築物外觀已與原設計圖不符,且有阻礙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有住戶請求改正函(原證六)、目前該大樓銷售廣告圖(原證七)附呈可稽。
(三)查系爭房屋尚有如下諸多瑕疵,迄今未能補正:
1、廚櫃與地板接縫處高低不平達一吋以上。
2、主臥室內之浴廁乾、濕分離設備尚未完成施工。
3、二間浴室之浴缸內側積水未處理。
4、冷氣機回風板過小,容易掉落,現已無回風板。
5、保全線路有油漆未處理,易老化,應加裝塑膠管路。
6、角間之隔間牆有明顯裂痕。
7、總配電門鬆落,內部凌亂,標示不清,易生危險。
8、前臥室管道間隔板太弱,濃煙可隨時從任何一樓層侵入本住戶。嗣經原告多次與宜德公司協商,並催告限期補正前揭諸多重大瑕疵後,始辦理交屋手續,惟其均置之不理,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中淡溝郵局第四六0六號存證信函及宜德公司業務代表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承認部分瑕疵之修繕單附呈為憑。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點,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高價位、高品質設計,以通風、採光、景觀良好為其主要訴求,原告以畢生所有之積蓄所欲購買者即以上開通風、採光、景觀良好為其主要訴求之房屋。詎系爭房屋所應有之窗戶不但數量短少,且規格顯著縮小,與原來廣告、契約之設計圖說均不相符,已屬嚴重瑕疵。又有前述妨礙逃生之重大瑕疵及諸多缺失未能完全改善。準此,被告宜德公司所出售之房屋,顯與買賣本旨不合,且已嚴重減損其保證價值、通常效用及原告預定使用之品質與功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業已構成物之重大瑕疵之解約事由,要無疑義。
(五)又「查物之出賣人固因擔保其物於交付時無瑕疵存在,若瑕疵於清償期屆至而尚未交付以前確已存在者,買受人當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負擔保瑕疵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本判決謂被告尚未交付房屋與原告,原告即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包括房屋坪數不足),尚非的論。」司法院七十二、十、二十六、七二院臺廳一字第0五六五三號函著有明文,錄自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二)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是系爭房屋雖尚未交付,原告非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所座基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訂有明文。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四六0六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房地契約,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即雙方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繳交房地買賣價款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元,茲於解約後請求返還上開價款及被告等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該大樓之十一樓露台有加裝固定型採光罩,該採光罩加裝後有害於原告遭逢災害時逃生之方便,雖被告於該答辨狀中第五頁主張:(1)十一樓露台之採光罩,係十一樓住戶在交屋後自行加裝者,與被告宜德公司無關。(2)該大樓為自第十二樓以上各樓之逃生路線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係從逃生梯逃生,(註:逃生梯設在第十二以上各戶之門口左道邊),並非規定跳下到十一樓之露台逃生----」云云,惟查:該採光罩之加裝並非如被告所述係住戶自行加裝,而係於系爭房屋之住戶未搬入前即已加蓋完成,且系爭房屋之十一樓係由被告甲○○之女所有,被告所稱係由住戶自行加蓋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請鈞院傳喚證人 宋墨盦 (住址: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二),即可瞭解該採光罩係於所有住戶未搬入前即存在,非如被告所稱由該住戶自行加裝,與被告無涉。
(二)次查該採光罩加裝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十二樓以上之住戶可利用逃生梯來避難,但被告陳述之逃生方式,僅可用於災害發生未影響逃生梯之使用時,倘災害發生導致逃生梯無法使用,原告將無另外逃生方式可供使用,是以該十一樓部份加裝採光罩,對於原告居住安全影響至鉅,被告所為之陳述顯不足採。
(三)被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之平面圖或廣告圖,並未標示「一‧一米及二‧二米窗戶各二扇」及該房屋側面有二扇窗戶,陽台為一扇落地窗門及一扇窗戶云云,惟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樓層平面圖,經詢問建築師後得知該平面圖內各項設備均有特定之繪製方式,以表明係代表何種內部結構,是以原告於該平面圖中標示1至4之部份即為窗戶,請鈞院就上開平面圖所標示之部份詢問建築師即可明白原告標示處確為窗戶。原告所提出之樓層平面圖為被告用以說明系爭房屋內部設施之參考,且該樓層平面圖係為廣告內容之一部份,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規定可知,被告提供該份廣告並以該廣告於原告購買房屋時對其說明系爭標的之內部結構,依法被告應依該份廣告所記載及表示之內部結構建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品質不可低於廣告所定之內容,窗戶之大小多寡對於室內光線明暗及空氣流通有極大之影響,系爭房屋之窗戶由廣告內容中之四扇減為二扇,且規格亦有縮減,與該廣告、契約之設計均有不符,足可認定系爭房屋之品質顯低於該廣告中所定之內容,是以該四扇窗戶減為二扇且尺寸變小,已屬於嚴重瑕疵。
(四)現原告另行提供一份由被告宜德公司之現場銷售人員用以說明該系爭房屋第十一樓至第十七樓編號CD棟之平面圖及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後由被告提供與原告作為內部設計施工用之十四C空白平面圖,上開二份平面圖可知,被告於開始訂約時及簽約後就該系爭房屋均以房屋側面為四扇窗戶為規劃,並非如被告所稱自始即規劃為二扇窗戶,且該房屋銷售人員用以說明之平面圖係為廣告之一部份,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中即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應以樓層平面圖及上開平面圖所規劃之內容來加以建築,否則即有抵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嫌。
(五)次就被告於準備書狀(一)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十日,在被告之原設計圖上繪製更改事項,要求被告依其希望更改室內設計,有原告及其子簽名並記載更改事項之圖面可稽云云,惟查:原告依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加入應變更室內設計之事項,該圖面繪製為二扇窗戶,經原告一再反應希望被告能依預售屋之廣告圖及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所提供之平面圖所繪製建築為四扇窗戶,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及其子訴外人庚○○所為之簽名,僅同意表示就該設計圖中室內部份修改事項,並不及於該設計圖中屬於房屋外觀之部份,況被告一再告知原告不可以就外觀之部份請求變更,僅容許原告就室內設計部份有所更動,是以原告並非同意房屋側面僅有二扇窗戶,被告一再陳述原告同意房屋側面僅有二扇窗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被告依法應負證明原告同意房屋側面建築為二扇窗戶之責任,不可僅依原告與其子訴外人庚○○之簽名而遽認原告對此即表同意。是以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明,應肯認原告所為之陳述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將該房屋側面之窗戶由四扇改為二扇,顯與買賣本旨不合,有嚴重減損其保證價值、通常效用及原告預定使用之品質與功能,另就該房屋之十一樓部份加裝採光罩,對於原告居住品質有重大影響,均構成物之重大瑕疵之解約事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依法可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於解約後由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傳喚證人以調查該採光罩違法加裝事實,並賜判決如原告之聲明,至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樓層平面圖影本、相片二張、請求改正函影本、銷售廣告圖、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各乙份、修繕單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墨盦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遲延交屋之問題,既經雙方協議以扣款方式解決,自不得再以遲延交屋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而且雙方曾在鈞院公證處就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辦理公證,並繳納契稅,有公證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可稽。
(二)原告雖謂:「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四六0六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補正交屋」云云,惟查:
1、依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應完全履行付清全部房屋價款(包括金融機構貸款)之義務後,始得要求交屋。
2、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顯示原告自第二十九期起至第三十二期止,四期款共二十萬元未清償,房屋部分之貸款十萬元及土地部分之貸款六百三十四萬元亦未蓋印讓被告領取,共計六百六十四萬元價款未付清。
3、原告既未付清價款,則依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要求交屋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即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
4、對於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曾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五五一三號覆知原告:「請台端於一個月內攜帶尾款新台幣六百四十九萬元,前來辦理交屋,否則…」有存證信函可稽,益見被告並無遲延交屋之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三)關於所謂「瑕疵」部分:
1、原告謂:「原告所購房屋,依平面圖所示,應有一‧一米及二‧二米之窗戶各二扇,但被告宜德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為二扇窗,其寬度均為一‧二米,影響採光及通風」一節,查: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並未標示「一‧一米及二‧二米窗戶各二扇」,原告所稱與事實不合。又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約買賣本戶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規格尺寸,除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規劃原則施工外並經建築師確認及主管機關核定之竣工圖為準」。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八之(九)謂:「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一)中工建字第二八四三號准予更改之平面圖與相關面之立面圖,與目前現況一致」,足證現況之窗戶與設計圖相符。(上開准以更改之圖,僅係整棟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有變更,及管線設備間之更改,而向市政府申請更改者,至於原告所購買之第十四層則無更改,仍與原設計同)。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被告之原設計圖上繪製更改事項,要求被告依其希望更改室內設計,有原告及其子簽名並記載更改事項之圖面可稽。從該張原告簽名記載更改事項之圖面,可看出窗戶只有二處(另有落地窗門二處),並非窗戶四處,可知原告起訴狀所稱不實。(該張原告簽名記載更改事項之圖面,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繪製,較市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准以更改之平面圖,約早一年,可見早就是二處窗戶,而非市政府准予更改圖以後才改窗戶二處)。依原告繪製之上開圖面觀之,原設計圖係房屋側面有二處窗戶,陽台有一處窗戶及一處落地窗門。原告要求將陽台之窗戶改變為「落地窗門」,(即要求將原來之三處窗戶、一處落地窗門之設計,變更為二處窗戶及二處落地窗門),有原告簽名記載更改事項之圖面可證,(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將陽台之窗戶改成「落地窗門」,已完工),可見原告所稱:「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四處窗戶為二扇窗」為不實。
2、原告又謂:「被告宜德公司擅將十一樓露台部分加設固定型採光罩,有礙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一節,查:十一樓露台之採光罩,係十一樓購買戶在交屋後自行加裝者,與被告宜德公司無關。不容原告胡亂指摘被告宜德公司。又該棟大樓自第十二樓以上各樓之逃生路線,(原告係購買第十四樓),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係從逃生梯逃生,(註:逃生梯設在第十二樓以上各戶之門口左道邊),並非規定跳下到十一樓之露台逃生,而且十一樓以上各樓每戶都設有自動消防撒水系統,以上均經消防局檢驗通過核准,消防局有案可查。原告之指摘與事實不符。
3、原告又謂:「廚櫃與地板接縫處高低不平達一吋以上」一節,此係原告之吹毛求疵,並非瑕疵。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八項之(一)所謂:「廚房木地板與地磚之間,最好有一不吸水或防水性材料加以收編,接頭並用矽利康封住」一節,已經被告僱工完成,有全園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4、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八項之(三)所謂:「浴缸與浴室側牆接觸…雖已施工,因排水坡度有輕微積水」一節,亦已改善完畢。
上述3、4項為微不足道之小瑕疵,係屬無關重要之程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從而原告不得執此小瑕疵,而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何況該小瑕疵已改善完畢。
(四)尚未交付房屋,原告不得以有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編號一一二號建物部分,尚未移轉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似非不得於移轉登記及交付被上訴人(危險移轉)前滌除該瑕疵。果爾,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依上訴人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約,已非無疑」。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移轉危險於買受人,亦即其物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如該物尚未交付買受人,其危險尚未移轉,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於…尾款交付之同時辦理移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繳交尾款系爭土地尚未交付等語,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似尚不得行使物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應先繳清價款始得要求交屋,但原告積欠第二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四期價款及貸款,故其請求交屋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覆知原告攜帶尾款來交屋,惟原告不理以致未交屋,亦即危險尚未移轉,故縱令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亦得在危險移轉前滌除該瑕疵,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二則判決,被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五)原告所指之瑕疵,實際上並不存在。即令有如原告指稱之瑕疵,亦屬無關重要之程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從而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契約繳款書、存證信函、修繕單、被告繪製之圖面影本各乙件為證及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承購被告宜德公司興建「至尊園邸」編號第十四樓C戶房地乙戶及停車位一位,並分別與被告宜德公司及被告甲○○、丙○○定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公司擅自將原有寬度一、一米及二、二米之窗戶各兩扇,共四扇,變更為寬度均為一、二米之窗戶兩扇,影響採光及通風,又擅自將大樓十一樓露台部分加設固定型採光罩,影響公共安全至鉅,並有其他諸多瑕庇,經原告限期補正,被告迄未補正,已嚴重減損其保證品質、效用,業已構成重大瑕庇,爰依民法瑕庇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瑕庇,實際上並不存在,即令有如原告所指之瑕庇,亦屬無關重要之程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庇,從而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承購被告宜德公司興建「至尊園邸」編號第十四樓C戶房地乙戶及停車位一位,並分別與被告宜德公司及被告甲○○、丙○○定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總價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土地總價為六百四十四萬元,合計共九百二十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分別繳納土地簽約款十萬元、房屋工程期款二百六十一萬元,連同支付稅捐等費用二十萬元,合計已繳價款共二百九十一萬元整,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是前開所謂之「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亦不得視為瑕疵。而物有瑕疵,買受人雖得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是如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自須該物之瑕疵非屬輕微始可。又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之情形而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惟其所指之瑕疵,是否均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謂之物之瑕疵而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茲分述之:
(一)原告指稱以下所示八項瑕庇:
1、廚櫃與地板接縫處高低不平達一吋以上。
2、主臥室內之浴廁乾、濕分離設備尚未完成施工。
3、二間浴室之浴缸內側積水未處理。
4、冷氣機回風板過小,容易掉落,現已無回風板。
5、保全線路有油漆未處理,易老化,應加裝塑膠管路。
6、角間之隔間牆有明顯裂痕。
7、總配電門鬆落,內部凌亂,標示不清,易生危險。
8、前臥室管道間隔板太弱,濃煙可隨時從任何一樓層侵入本住戶。惟其中第二、五、六、七項瑕疪於本院會勘時,業已改善,為被告所不爭執,第四項部分,依目前多數建築物使用該類型之回風板,如未加外力去破壞,自行掉落之機會相當少,第八項部分,就現場可視處查看管道間牆與天花板上方隔離,濃煙由管道間侵入本住戶之跡象不明顯,第一項部分,木地板與地磚之間最好有一不吸水性或防水性材料加以收邊,施工費用約三千至五千元之間,第三項部分,因浴缸與浴室側牆接觸內材質不同會有接縫,有輕微積水,改善費用每間約一千至二千元間,業據本院會同建築師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字第0七六四─二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上開原告所指之八項瑕疪,其中第二、五、六、七項業已改善,第四、八項並無瑕疪,第一、三項略加施工即可改善,對於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
(二)十一樓露台部分加設固定型採光罩:原告主張因該大樓十一樓露台部分加設固定型採光罩,影響逃生安全,具有瑕疪。查該大樓自十二樓以上各樓之逃生路線,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係從逃生梯逃生,為原告所不否認,如未按規定之逃生方式逃生,欲自系爭房屋十四樓或十一樓露台以其他方式逃生,而達到逃生保存生命之目的,顯有困難,此與十一樓露台部分是否加設固定型採光罩,並無關係,尚不得以採光罩影響逃生安全認係房屋之瑕疪。
(三)系爭房屋之窗戶兩扇寬度各為一‧二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平面圖所示,應有一‧一米及二‧二米之窗戶各二扇,但被告宜德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為二扇窗,其寬度均為一‧二米,影響採光及通風。查系爭窗戶之房間坪數非大,雖僅有乙扇窗戶,對通風之影響不大,至於採光是否充足,乃個人主觀之視覺感受,縱認係屬瑕疪,其對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相較於解除契約對於交易市場之衝擊、被告所生之損害,本院認此種瑕疵並未重大到解除契約之程度,而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縱係屬實,亦僅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開事項,或並非瑕疵,或雖屬瑕疵,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其業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宜德公司應應返還其已繳納之房屋價款二百八十一萬元、被告甲○○、丙○○應共同返還十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