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一二○之五號空友旅行社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竊佔己○○○○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面積共零點零五七零公頃、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利地,並闢為空友旅行社顧客停車場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在繼受他人占有之情形下,縱他人占有之初即構成竊佔行為,然因其繼續占有已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而為狀態之繼續,苟占有之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此種變更使用主體之行為,要屬占有之移轉,至多得以構成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不能逕謂其繼受占有之行為即成立另一竊佔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一二○之五號空友旅行社之負責人,該旅行社之顧客停車場確有部分占用己○○○○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面積共零點零五七零公頃、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水利地等情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空友旅行社之全部用地係被告之姐夫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向當時已在該地經營停車場之案外人戊○○所承攬經營,至八十六年間改由被告在原地接手營業迄今,在被告及其姐夫甲○○占有以先,全部土地即已舖設水泥並闢為停車場使用,嗣後均未變更承租範圍,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始知有占用水利地,並無竊佔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空友旅行社顧客停車場用地確占用己○○○○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水利地東南側、面積共零點零五七零公頃、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業據證人即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鄭武松 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指界無誤(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五十頁訊問筆錄),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所製勘驗筆錄二份、現場圖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十二、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所示情節相符。
(二)毗鄰上開嘉南水利會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東南側之坐落嘉義縣○○鄉巷○段第一二七號之土地係案外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可參。該一二七號土地係經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之出租予案外人戊○○,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業據丙○○、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訊問筆錄),且有土地承租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按。上開一二七號土地於出租予戊○○前係佈滿雜草,戊○○於承租後,將之整地舖設水泥,並闢為停車場使用,所舖設水泥地之範圍即越界占有使用嘉南水利會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戊○○再將前開所舖設水泥之土地,悉交案外人甲○○承攬經營空友旅行社並停車場,八十六年間改由被告承接經營,其間使用範圍均未曾改變,除為戊○○所直言:「(問:當時你承租時有無鑑界?)有鑑界,..(問:鑑界時,你們是否有與地政人員到場?)我有到場。..水泥地確實是我所舖設的,其範圍如今日(即本院至現場勘驗之日)所見之水泥地的範圍,停車格也是我所劃的。」無諱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十三、五十至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見證戊○○、甲○○間停車場承攬契約之乙○○到庭證述:「(問:對本院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見證戊○○、甲○○訂定停車場營運契約書時,承租地點的狀況即如今日(即本院至現場勘驗之日)所見水泥地的範圍,當時水泥地已舖設完成,並已劃好停車格。」等情相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五十頁反面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承攬停車場營運契約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二○號卷第八頁)可按。是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前,該部分土地早於八十三年間為戊○○所舖設水泥並闢為停車場所占有使用,範圍迄未變更,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固曾占有使用嘉南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東南側、面積共零點零五七零公頃、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利地,然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繼受案外人戊○○對之占有,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非竊佔罪可繩。至案外人戊○○於被告經營以先即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利地,其是否構成竊佔罪;以及被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是否足以該當贓物罪,前者因案外人戊○○並非公訴人起訴之對象,後者則由於贓物罪與竊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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