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第一一O九五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附表編號二⑴及編號三⑴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⑵及編號三⑵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八時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復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至台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嗣經台灣嘉義戒治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嘉戒治教密字第八二四號函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因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逃匿而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緝獲,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繼續送至台灣嘉義戒治所執行戒治,迨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戒治期滿。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第一一O九五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遭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就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縣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其於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有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⑴、編號三⑴)、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一)等情,除有扣押物品清單為憑外,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附表編號二⑵、三⑵)分別扣案可稽。另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遭撤銷停止戒治,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等情,則有本院之右開裁定書及其戒治期滿時所發之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等均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乃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按,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依法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右揭犯行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安非他命,又附表編號二⑴、三⑴所示者為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⑵、三⑵所示之注射針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查獲時間│犯罪地點│查獲地點│犯罪│扣案物品││號│││││行為││├─┼───────┼────┼────┼────┼──┼────────┤│一│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六年│高雄縣大│高雄縣大│連續│安非他命伍包(驗│││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社鄉 嘉誠 │社鄉和平│施用│前毛重肆點貳參公│││十一月二十日下│十二日下│村大社路│路一段一│第二│克,驗後毛重肆點│││午某時止│午四時二│一四六號│號前│級毒│壹柒公克)。││││十分許│住處內及││品安│【扣押物清單編號│││││高雄縣大││非他│:八十七年院總管│││││社鄉嘉誠││命│字第七五號】││├───────┤│村內某溪│├──┼────────┤││八十六年八月間││邊││連續│無│││某日起,至同年││││施用││││十一月二十日下││││第一││││午某時止││││級毒││││││││品海││││││││洛因││├─┼───────┼────┼────┼────┼──┼────────┤│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高雄市楠│高雄市旗│連續│⑴海洛因壹包(淨│││二十三日某時起│四月二○○○區○○○○○路高│施用│重零點零捌公克│││,至八十七年四│一日晚間│路七八五│速公路楠│第一│,包裝重零點貳│││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巷三四號│梓交流道│級毒│參公克)│││八時許止,分別││或其他不│旁巷口│品海│⑵注射針筒壹支│││連續施用第一級││詳地點││洛因│【扣押物清單編號│││、第二級毒品多││││與第│:八十七年度檢總│││次││││二級│管字第六六八四號│││││││毒品│】│││││││安非││││││││他命││├─┼───────┼────┼────┼────┼──┼────────┤│三│八十九年一月七│同日晚間│高雄市左│上址醫院│施用│⑴海洛因壹包(淨│││日下午五時三十│八時三十│營區大中│內│第一│重零點參參公克│││分許│分許(經│一路三八││級毒│,包裝重零點參││││通緝到案│一號榮民││品海│陸公克)││││)│總醫院廁││洛因│⑵注射針筒壹支│││││所內│││【扣押物清單編號││││││││:八十九年度院總││││││││管字第一八O號】│└─┴───────┴────┴────┴────┴──┴────────┘
且因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煙毒、毒品、盜匪等案件,分別均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接續執行,嗣因於假釋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到案後繼續執行殘刑,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