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甲○○住
戊○○住丙○○○住乙○○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甲○○應於壹年內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七地號、六九之八地號、六九之二九地號、六九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九六號、第九七號、第九八號、第一0三號所示部份,面積肆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 黃福連 應於壹年內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三地號、六九之三四地號、六九之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所示部分,面積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丙○○○應於壹年內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七地號、六九之八地號、六九之二九地號、六九之三0地號、六九之三二地號、六九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九一號、第九三號所示部分,面積玖仟伍佰參拾壹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肆、被告乙○○應於壹年內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二地號、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四0號、第四一號、第五四號、第五五號、第五六號、第五七號、第五八號所示部分,面積參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被告黃福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柒、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捌、被告乙○○應幾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黃福連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四。
事實
一、原告方面: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甲○○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路六九之七、六九之八、六九
之二九、六九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六至九八、一0三部份,面積肆萬伍千肆百貳拾玖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福連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三、六九之三四、六
九之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六至二七部分,面積,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七、六九之八
、六九之二九、六九之三0、六九之三二、六九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九一、九三,面積玖仟伍佰參拾壹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二、六九之三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四0、四一、五四至五八,面積參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平方公尺之魚塭等佔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被告黃福連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被告乙○○應幾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貳、陳訴臺南縣○○鄉○○段六九之二、三、七、八、二九、三0、三二、三三、三五地
號土地(係由原同段六九地號分割而出)係屬河川新生地,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縣原告則為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如起訴狀證一號)。惟被告甲○○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六至二七、四0、四一、五四至五八、九
一、九三、九六至九八、一0三部分圍築土堤,並於魚塭池內從事鹽水養殖,被告等人並在其上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搭建違章建物、設置養殖器具,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權益。原告為維護公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進行土地清查,被告等人於同年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立確認書,確認伊等在上開土地內,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十五處之土地,從事漁塭之經營養殖,有被告等人所簽立之確認書可按(如起訴狀證二)。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違法佔用之魚塭,將土地返還,但被告等人均未與原告連繫處理方式,亦未自行拆除佔用物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乃係私自佔墾,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其佔有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又本件土地雖登記為臺南縣所有,但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如起訴狀證三)之見解,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本於使用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佔用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利益。依一般國有地及省有地之出租,其租金率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如證四,已檢呈,以下同),又本件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十五元,(如證一)。是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範意旨,以年租金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部份,其請求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之前一日起回溯算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為五年。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額計算如下,亦一併附帶請求之:
⒈甲○○部份:占用面積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
價為七十五元,則所受之損害金為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計算式:七五乘四五四二九乘零點零五),被告占用迄今超過五年,原告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正。
⒉黃福連部份:其占用面積為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地價為七十五元,則所受之損害金為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七五乘一八三四二乘零點零五),被告占用迄今超過五年,原告自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正。
⒊丙○○○部份:其占用面積為九千五百三十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
價為七十五元,則所受之損害金為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七五乘九五三一乘零點零五),被告占用迄今超過五年,原告自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五元。
⒋乙○○部份:其占用面積為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地價為七十五元,則所受之損害金為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九元(計算式:七五乘三三七八九乘零點零五),被告占用迄金已超過五年,原告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正。
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於河川新生地,被告主張早於日據時代,即由被告等之長輩
耕作養殖,從未中斷,並有按期繳納使用費,對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此一抗辯主張有權占有,請被告提出具體之證明。被告雖提出訴外人 黃青山 所有之河川公費繳納代金聯單,但該聯單之真正尚有疑問,且黃青山並非本件之被告,其使用之河川地亦與被告無關,且其所提出之單據分別係六十二、六十三年間之租金聯單,顯難做為被告現在係有權佔用之依據。
⒉被告雖又主張依據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年十一月四日七十水政字管五一0三五號
函,略謂准墾殖漁民立切結並不得擅自擴大,俟政府規劃興築完畢後合理處理。又原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所發之七十一府建水字第一四三一九函通知被告及其他漁塭業主同意持有切結書之業主進入法線一六00公尺外修復漁塭,且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政府第一會議室,由縣長 李雅樵 主持之協調會,結論有預定在明年(即七十六年)四月間可規劃完成,再將漁塭交現有人繼續經營。又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文黃青山等人之七五建六字第三0九七0一號函,文中亦檢附由建設廳官員整理經建設廳同意之意見,確認現實際養殖者有合法承購或承租權,並准予繼續養殖,如縣府將該地變更為工業區,應對業者數十年來之投資給予補償,故主張伊有佔用之正當權源。但查:
a、民國七十年間發生「九三」水災, 曾文溪 行水區流水氾濫,不但摧毀濫墾魚塭,七股魚塭堤防亦崩潰造成損害,濫墾魚塭戶要求回復,七股合法魚塭業主因濫墾戶嚴重侵害其權益強烈反對,雙方形成對立情勢,原告本於維護行水區安全及依法行事之考慮,自不得予以准許。惟濫墾戶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始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水利局之函文,惟上開函文亦僅指示被上訴人與養殖戶協調,並命濫墾戶立切結書不得擴大漁塭以待規劃處理,顯不能做為被告佔有土地之合法依據。
b、雖其後經協調結果,達成暫同意養殖戶進行修復漁塭之工作,並將協調會議紀錄送省水利局核備,但因久無下文,養殖戶甚為關切,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立法委員 李宗仁 來府稱水利局長答應漁民修復魚塭,原告即以電話與水利局長連繫獲稱可暫修復,故以七一、二、十六建水字第一四三一九號函知漁民可進行修復魚塭,惟原告上開同意修復函,僅係在協調之後暫准予修護並靜候處理之表示,原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其租用或許可使用。且隔日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接到省府建設廳七一、二、十五建水字第七八七三號函示:「在不影響排洪原則下,由本府斟酌實際狀況自行處理」,與上述電話查詢之結果有所出入,鑑於曾文溪為主要河川,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為屬於省府管轄範圍,若省府未將河寬一六00公尺法線核定實施,自難允許在行水區內從事漁塭養殖工作,因此即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一府建字第一九六一九號函通知禁止漁塭業主進入修復(如證五),嗣就河川違法漁塭戶處理做通盤儉討,台灣省河川違法漁塭處理小組亦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九次小組會議決議,原則上應全面拆除剷平(如證六)。原告並先後三次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五七00五號、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五府建水字第四九九號、同年十月一日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一五二九九號公告及七十三年二月九日七三府建水字第一一六七0號、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五一五五九號二次分別函告嚴禁繼續使用,並限期自行遷移(如證七),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及三月依水利法以行政執行之方式拆除濫墾之漁塭。養殖戶請願請暫緩拆除原告未予同意,部分業者乃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將該案駁回,此有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0判決可按(證八),被告主張有占有之依據,亦均於該案中提出,但行政法院均未採認o嗣後又提出再審,並請求原告就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強制拆除漁塭之行為給予補償,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在案(如證九)該判決既已明白確認圍築堤塭係屬禁止及應予取締之行為,原告命令要求限期遷移乃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伊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與上開行政訴訟之判決相違被,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所稱依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南縣政府曾文溪河川新生地魚塭區開發
協調會紀錄,其結論為預定七十六年四月間可規劃完成新興養殖區,再將魚塭交現有人繼續經營,且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均行文黃青山等人之七五建六字第三0九七0一號函,文中檢附由建設廳已同意之意見,確認當時七股河川新生地實際之養殖業者均有合法承購或承租之權利。故主張伊係有權佔用。但查,被告所稱之臺南縣政府之會議記錄顯非係被告所制作,此觀該記錄後另記載附記「以上各點事實與縣府斷章取義之記錄顯有出入..
.」,即知該記錄非屬原告制作之記錄。又被告所稱之臺灣省建設廳之函文,亦未有確認當時七股河川新生地實際之養殖業者均有合法承購或承租之權利之記載,被告所稱該項記載實係訴外人 蔡縛 等人等業者代表所請願之綜合意見,而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決議,被告以此為占有依據亦顯無所據。
⒋被告雖提出原告歷年來對魚塭戶提出民刑事訴訟,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或免
訴之判決,主張係有占用權。但查上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法律事實與本件並不同一,其何以得以做為本件被告係有佔用權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說明。又其所提出之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該案被告等人佔用土地或係因撤銷許可後,違約不交還土地係屬民事糾葛,或係認竊佔犯行已罹追訴時效,或係認被告無佔用之行為,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援引該案,主張有佔有之依據,實無足採,又被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雖將原告請求交還竊占魚塭地之訴駁回,但查於該事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訴請返還土地,法院所以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係以被告主張其佔用之時間已超過十年,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駁回原告之訴,與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訴松標的不同,當事人亦非同一,顯非同一事件,被告據以主張有權佔用,亦無足採。
⒌被告雖又舉證人黃青山證稱:政府收回系爭土地應先予補償,且七十一年間被
告甲○○等人有書立切結書,由證人見證,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而切結書即已載明,在政府規劃方案核定後,切結書人應配合政府施工無條件同意整平,俟全部工程完畢後,政府在標售時各登記有案之漁民享有優先承購權。但查,上開切結書係佔用人單方所立之切結,且當初立切結書之目的,乃因在「九三」水災後,濫墾魚塭戶要求修復,經協調乃在濫墾戶立切結書保證不再擴大,並應配合政府無條件整平之情況下所書立,由該切結書之內容,不但不能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反足以證明被告應配合政府規劃無條件漁塭拆除,僅於土地標售時承購權。而本件系爭土地早經政府規劃為他用途,而非供養殖使用,現並已移撥為籌設國立台南師範大學之校地,被告本應無條件將魚塭拆除,將土地返還,其主張依切結書內容係有權佔用,顯不足採。
⒍被告雖又引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認
於該案之判決理由內,業已認定原告已有條件同意系爭土地上漁塭戶使用該魚塭地。但查,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並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於本件本無援引之餘地亦無拘束之效力。且該判決所稱之有條件同意使用,與事實不符,縱認如此,應係附停止條件之同意,即該地規劃為漁塭區使用之情況下,佔用人始得使用該漁塭。且於該判決之次一項理由(三),亦進一步明白論述,嗣後因臺灣省河川違法魚塭處理小組已達成全面拆除剷平之決議,故由原告多次函告占用人嚴禁使用並通知拆除,占用人乃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暫緩拆除,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0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駁回占用人之訴,故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自得依法拆除佔用之漁塭,被告斷章採取該案判決理由之一不份,主張有權占用,顯無可採。
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又系爭國有土地,政策上現已劃規為國立臺南師範大學之校地,併此 陳明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訴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河川新生地,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始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被告等之長輩耕作養殖,從未中斷,並曾按期繳納使用費,此有在鄰地耕作養殖之證人黃青山可證。
並應有證人黃青山曾經繳納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據三張可稽(如證據十)。
依據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年十一月四日七十水政字第五一0三五號函復原告台南縣
政府略以:「請貴府協調漁民等確實而有效維持現狀與現有魚塭數戶絕對不准擅自擴大,並繪圖拍照片留存備查再由現有魚塭戶立具切結書聽候政府規劃興築完畢後合理處理。」等語(詳見證據一)。故原告台南縣政府乃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一府建水字第一四三一九號函通知被告及其他魚塭業主略以:「同意由該項魚塭業主修復在法線一六00公尺以外被沖失魚塭,...准予持有切結書之魚塭業主機械由本府或七股鄉公所派定之監督人員進入修復。」等語(見證據二)。原告台南縣政府並同意魚塭業主書立切結書略以:「二、現有魚塭戶維持現狀情行下,先應切實登記並繪製平面註記每口魚塭姓名面積拍照存證。三、政府規劃方案核定後在施工時,如現有塭堤符合新規劃部分可視實際情行酌予留用,其餘部分應配合政府施工無條件同意整平,嗣全部工程完畢後,政府在標售時各登記有案之漁民享有優先承購權。」,此有使用台南縣政府公文用紙之切結書及法院認證書可證(如證據三)此外復有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及法院認證書(如證據九)及證人黃青山曾經繳納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據三張(如證據十)及使用許可書(如證據十一),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
足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收益之權利。
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政府第一會議室,由縣長李雅樵主持,結
論有預定在明年(七十六年)四月間可規劃完成(新養殖區)再將魚塭交現有人繼續經營(見證據四)。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文黃青山等人(見七五見六字號三0九七0一號函,如證據五),文中檢附由建設廳官員整理經建設廳同意之意見如下:㈠確認現在七股河川新生地實際養殖者均有合法承購或承租之權利。㈡將現地維持原狀,准予繼續養殖。㈢縣府在未正式發包開發之前,請先准業者繼續生產。㈣如縣府將該地變更為工業區,請針對各業者數十年來投資之心血,給予相當之補償。益見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
原告歷年來曾經對魚塭戶提出民刑事之訴訟,詳如下列,聲請鈞院調取案卷參酌。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三五0
號等六十人。(如證據六)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 黃清榮 等三十二人無罪。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黃清榮等三十二人無罪。
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被告等判決黃清榮等三十二人無罪。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黃清榮等三十二人無罪。
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判決 蘇忠信 等三十一人免訴。
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蘇忠信等三十一人無罪。
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判決 卓萬成 等三十一人
有期徒刑壹個月緩刑貳年。但上訴台灣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改判決卓萬成等三十一人免訴。
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判決 林永山 等三十二人
有期徒刑貳個月緩刑參年。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改判決林永山等三十二免訴。
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卓萬成等免
訴確定在案及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如證據七)。
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三五0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黃青山等占用系爭河川地之始,既經合法申請許可,..」等語(見證據六),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上訴人所主張抗辯其等占有七股河川土地已數十年,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一年間已公證同意其等繼續占用養殖,其等占用自有正當權源,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建字第一三一二一四號函、台灣省水利局七十年十月二十日水政字第四七七六七號函、同年十一月四日水政字第五一0三五號函、台南縣政府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三一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建六字第三0九七0一號函所附『為蔡縛先生等請願迅將曾文溪七股河川新生地轉售或出租予現有養殖戶協調會會議紀錄』,暨台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認證書、切結書及曾文溪七股河川新生地魚塭區開發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認證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另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二0七至二二六頁、第二五八至二六八頁及本院卷),並為被上訴人對該函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該函件所示,被上訴人係有條件同意其等使用該魚塭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等語。
被告聲請調閱之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三五0號案卷,其中刑事被告黃
本,即為本件被告黃福連之父(見證據八戶籍謄本所載),黃本在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養殖。
被告等現在系爭土地養殖魚產類,有草蝦(成長期約四個月)、朱魚(成長期
約一年半)、蛤(成長期約一年) 吳郭魚 等,倘若鈞院判決被告等敗訴,請求鈞院酌定履行期間一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