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13號上訴人 王雯婷 即明慶企業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至92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Z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11張,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2萬2,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8萬1,1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又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74萬3,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