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0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按:本件係被告向警方主動坦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則係警員循被告所述前往查訪時,始知悉其住處馬達遭竊,之前均未注意,故未向警方報案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被害人既未曾發現而報警處理,則警員顯係於被告供述後,始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顯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坦承所犯之本件竊盜罪,經警循此向被害人確認後始查獲甚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有偏差,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無虛,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屬自首,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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