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冠瑋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后庄路口處,因「酒後騎乘重機車自摔(有受傷,酒測值0.27mg/l)」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遂於100年12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因酒測值0.27mg/l,故為警認定達酒駕違規0.25mg/l之標準,但酒測當下警方未出示酒測儀之檢驗標章及合格證書,且酒測機有誤差值,經濟部檢驗局也有相關誤差值之敘述及說明,依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異議人誤繕為第12項),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屬勸導範圍,是以此標準,駕駛人吐氣濃度應超過0.27mg/l,才能開單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僅限制應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未明文強制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提出,或應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本件係異議人本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縱使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併同列名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內,尚無違背法定程式要件(司法院民國74年7月6日
《74》廳刑2字第584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前開重機車自摔致自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發機關於100年8月17日用以測試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77855D號),業於同年5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本件施測時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為證,是本案員警所持用如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設備,經向異議人施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該數值之真正尚值確信;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然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本件異議人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縱經扣除檢定公差後,異議人酒測濃度(0.2565毫克)仍違反前揭法條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之標準值,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以酒測器之誤差值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要無可採。
(四)另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不得予以舉發。是故,異議人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27mg/l,並無疑義,均詳如前述。末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異議人係於100年8月17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時發生人車自摔,而處理警員係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始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則無論自異議人凌晨零時許酒後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47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異議人於酒後騎車之始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為0.27mg/L+0.0628mg/LX1.78hr=0.38mg/L),或自異議人凌晨30分許發生人車自摔遭警方發現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17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異議人於酒後騎車自摔遭警方發現時之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為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為0.27mg/L+0.0628mg/LX1.28hr=0.35mg/L),均明顯違反前揭法條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值。是以,舉發警員本於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件違規情節有必要掣單舉發,客觀上尚難認有越權或濫權之情形,異議人依憑主觀意見,認本件違規應屬勸導範圍,且駕駛人吐氣含量應超過每公升
0.27毫克方得掣單舉發等詞,容有誤會,亦不足取。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