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松靜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並搭載少年黃0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區○○○街往工學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
5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 潘宣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之際,理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有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自潘宣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於正超越之際,適潘宣伊騎車左轉,2車即發生擦撞,致潘宣伊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松靜明知其騎乘機車行為已發生撞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潘宣伊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宣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黃0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汽車駕駛執照1份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7頁、第81頁)。又被害人潘宣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份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倒地,但是伊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潘宣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因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可知當時應有撞擊力聲音,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亦得預見被害人潘宣伊可能因其騎機車撞擊行為而受有一定之傷害,其竟未下車確認該駕駛傷勢,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足徵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㈢綜上各情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潘宣伊部分,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潘宣伊撤回告訴,惟其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潘宣伊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忽致被害人潘宣伊受傷後,未報警
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之調解程序筆錄1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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