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30號原告 王雯婷 即明慶企業行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240號訴願決定,就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正雄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何瑞芳 ,復變更為乙○○,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4月至92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Z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11張,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22,000元,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81,1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乃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743,300元。經查,上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之處分,其繳款書繳納期間係自94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10日止,因其末日適為星期六之假日,依規定延長限繳日期至次星期一即94年12月12日,該繳款書係於9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亦於收受繳款書當日繳納完畢,此有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如對之不服,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5年2月16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原告本稅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另原告就被告裁處罰鍰處分部分之訴訟,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