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03、20251、2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信犯竊盜(水龍頭)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腳踏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祐信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祐信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 陳信宏李淑真紀麗華陳明金黃玉玲 、黃 張美金余慰葉庭彰林明坤張俊鎮莊蟬 如等人所有之水龍頭,得手後,即持往臺中市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合計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業經花用殆盡。各該竊盜犯行,詳如下述:
(一)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7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28弄2號前,徒手行竊李淑真所有之水龍頭3支(合計價值900元)得手。
(二)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7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徒手行竊陳信宏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300元)得手。
(三)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行竊 莊蟬如 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1071元)得手。
(四)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徒手行竊林明坤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120元)得手。
(五)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8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31弄1號前,徒手行竊紀麗華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185元)得手。
(六)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8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41號前,徒手行竊余慰所有之水龍頭2支(合計價值260元)得手。
(七)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1號之萬和宮,徒手行竊張俊鎮所有之水龍頭8支(合計價值1040元)得手。
(八)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41之1號前,徒手行竊葉庭彰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250元)得手。
(九)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37號前,徒手行竊黃玉玲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150元)得手。
(十)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39號前,徒手行竊 黃張美金 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500元)得手。
()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56號之萬和宮文物館旁,徒手行竊 黃張俊鎮 所有之水龍頭3支(合計價值390元)得手。
()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28弄2號前,徒手行竊李淑真所有之水龍頭3支(合計價值900元)得手。
()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日夜間時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行竊陳明金所有之水龍頭1支(合計價值120元)得手。
()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41號前,徒手行竊余慰所有之水龍頭2支(合計價值260元)得手。
()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41之1號前,徒手行竊葉庭彰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250元)得手。
()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日夜間時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56號之萬和宮文物館旁,徒手行竊黃張俊鎮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130元)得手。
()王祐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外,徒手行竊莊蟬如所有之水龍頭1支(價值120元)得手。
三、王祐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00巷48之1號對面,徒手竊取 林清波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得手。嗣經林清波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陳信宏、李淑真、紀麗華、陳明金、黃玉玲、黃張美金、余慰、葉庭彰、林明坤、張俊鎮、莊蟬如、林清波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王祐信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就告訴人陳信宏、李淑真、紀麗華、陳明金、黃玉玲、黃張美金、余慰、葉庭彰、林明坤、張俊鎮、莊蟬如、林清波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祐信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十七次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信宏等人所有之水龍頭得手及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清波所有之腳踏車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陳信宏、李淑真、紀麗華、陳明金、黃玉玲、黃張美金、余慰、葉庭彰、林明坤、張俊鎮、莊蟬如、林清波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910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烏日分局移送卷第9至11頁、第四分局移送卷㈠第33至40頁、第四分局移送卷㈡第10至11頁)、現場照片5張(參照烏日分局移送卷第9、12頁、第四分局移送卷㈠第4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烏日分局移送卷第13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參照烏日分局移送卷第14頁)、被告先後竊盜水龍頭之位置圖1份(參照第四分局移送卷第30頁)、查獲照片11張(參照第四分局移送卷㈠第41至45頁、第四分局移送卷㈡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照第四分局移送卷第47、4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開十七次行竊告訴人陳信宏等人所有之水龍頭得手,及行竊告訴人林清波所有之腳踏車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十八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從事臨時工,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即起貪念,多次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信宏等人之水龍頭,以供變賣換現,供己花用,更於酒後,徒手行竊告訴人林清波之腳踏車,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其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反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行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因被告先後行竊次數過多,造成告訴人陳信宏等人生活上之不便,更甚於財物之損失,而被告目前亦無力賠償告訴人陳信宏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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