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三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一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一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8,237.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詳卷第4頁)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其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⒈查,系爭土地地處鄉村區,為屬農業用地,地形略呈長方
型(南、北邊較短,東、西邊較長),北側有產業道路可資聯外,系爭土地西半部由原告分管種有竹子,東半部由被告分管,種柳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詳卷第2頁)可資參照,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斗六地政97年2月13日斗地四字第09
6001058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及分管位置分配外,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鄰通路可資對外聯絡,是各共有人均便於其分得土地之利用,故認依上開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用途,並兼及全體土地共有人間價值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