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實施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外某處,將其申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自稱「 林玫妤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嗣「林玫妤」、「阿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初在不詳地點之賽鴿飛行路徑搭建網架,攔截竊取乙○○所有、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再依據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於97年8月12日撥打電話予乙○○,恐嚇稱如欲取回賽鴿,則需匯款新臺幣2300元至所指定之上揭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當日13時3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2300元至甲○○上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張。
(四)被告於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等語。惟查,本件實施擄鴿勒贖犯行之犯罪集團,因捕捉他人賽鴿而涉犯竊盜罪嫌,固無疑義,然被告甲○○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應與上該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之舉,似難認定對於擄鴿集團之竊盜犯行有任何幫助可言。職是,檢察官前揭所指,恐尚嫌速斷,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