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12,4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桃園
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鄉○○街○號5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中午11時許、12時許起,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工地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比較天九牌點數大小之方法,賭博財物,約定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家,與其餘賭客對賭,彩金係各人自由押注,以賭客所持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得押注彩金。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乙○○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甲○○所有賭資2000元、在賭檯之賭資1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林宜功 之陳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共計1萬24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計1萬2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修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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