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4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6月份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每天工資會匯到伊戶頭,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人頭帳戶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
稱、聯絡方式及公司住址等,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既自承其係應徵工作,卻未經面試,亦未實際看過此公司位於何處,僅與對方相約在公眾均得出入之臺南市○○路附近見面,並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且被告卻在未確定該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對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一般常情,前往應徵工作,於尚未正式錄取前,公司並無理由要求應徵者事先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況且,果被告確定通過試用期或經應徵公司錄取後有薪資轉帳之需要,大可即時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即可,實無必要於正式錄取或工作前,即提早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已悖於常情。
㈢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成年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