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3之5號居臺北縣○○鎮○○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DHC痘疤專用還白凝白露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8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年4月8日凌晨2時49分許,再前往上址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之泰國大哥花生豆1包(價值2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4月8日13時34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7樓住處,查獲DHC痘疤專用還白凝露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怡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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