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又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麻藥、偽造貨幣、毒品等多項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詎仍不知警惕,竟出手傷害其女友之母親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被告管理情緒之能力不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暨考量其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3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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