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機動計息(現為年息九點八八),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計息(現為年息七點七),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對該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借據約定事項六「特約事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五萬及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份、利率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就本金二十五萬元之利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就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利息,請求按年息八點二八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更正改請求分別按百分之九點八八、百分之七點七計算,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份、利率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