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5年6月、1年2月、1年2月及1年4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西路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31日5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巿中榮街55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