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3年度易字第2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培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1次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口出粗鄙言語辱罵他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文隆 、 鄭玉珛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傷害及1次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或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傷害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恣意持木棍傷害告訴人等2人,並以侮辱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2人,所為已有不該,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已有反省改過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2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