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明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證人 郭玉萍 於103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㈡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宋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102年7月至103年1月間因另涉竊盜等案,經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60號案件委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評估其犯案時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決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明確,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9月2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反面)。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28日間,又再因另涉竊盜等案,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案件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宋員雖自陳有幻聽幻覺,但鑑定過程中,能夠適切的聚焦、維持、移轉專注力,現實感佳,並無脫離現實感之怪異思想以及奇特行為,且宋員理解力、辨識力無異常,可以切題連貫地使用口語表達自己的想法,並無對應幻聽所生之相關症狀。總結上述,宋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⒉且觀諸本件被告前往郭玉萍住處行竊時,尚知藉故侵入郭玉
萍住處,並趁郭玉萍婆婆不注意之際,伺機竊取手機1支得手。嗣遭郭玉萍發現報警後,立即委託他人將手機交還,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取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屬違法;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對於所承認之犯行如何竊取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言談並無答非所問或重大乖離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綜上,被告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他人住宅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及社會秩序,尤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郭玉萍未提出告訴且將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自述入獄前以油漆工及粗工為業,父親癌末期、母親風濕症臥病在床,家中經濟全仰賴兄長一人支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