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輝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庭輝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九八點○六六八公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壹佰肆拾瓶(含玻璃瓶,驗餘總毛重四○七一點八一公克)、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及分裝袋陸包、分裝匙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輝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神仙水(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下簡稱神仙水)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神仙水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培根」之成年男子人,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神仙水140瓶(含玻璃瓶,驗餘總毛重4071.81公克)及23,000元購買愷他命99公克而非法持有。朱庭輝並伺機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98.0668)收取24,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給不特定之人,牟取100公克1,000元之價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1月7日13時20分許,搜索朱庭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並扣得朱庭輝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40瓶、磅秤1個、空夾鏈袋及分裝袋6包、分裝匙2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朱庭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1頁背面、第46頁正面),核其先後之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當可採信,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朱庭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朱庭輝毒品案神仙水相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包晶體驗前毛重99.1123公克、淨重98.0733公克、取樣0.0065公克、餘重98.0668公克、純度68.9%、純質淨重67.5951公克),有該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0頁);而扣案內裝液體之深藍色玻璃瓶140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1瓶(編號A18)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076.46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362.80公克),取4.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407
1.81公克,測得愷他命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度均約3%,推估編號A1至A140均含愷他命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21.4公克】,有該局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宗第33頁)。並參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量高達約99公克,而神仙水亦有140瓶,並非供己個人施用之量,顯見其供述係意圖供販賣所用,實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神仙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前向警員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臺中姓張及綽號「培根」之男子,惟並未因被告朱庭輝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臺中姓張及綽號「培根」男子,而查出毒品上游,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8月12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2日 東檢玉玄 103聲他107字第13488號函在卷 可佐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第13頁參見),是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若予人施用,將使人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再被告本案又持有1包重達約99公克之愷他命及140瓶神仙水,數量甚為龐大,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火鍋店店長、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並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其犯行甚重,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法定重量(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重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98.0668公克)、神仙水140瓶(含玻璃瓶,驗餘總毛重4071.81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已鑑驗耗損之愷他命0.0065公克及神仙水4.65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又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及裝載神仙水玻璃瓶140個,為被告所有,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其上顯殘留有該毒品,自難與之析離,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個、空夾鏈袋及分裝袋6包、分裝匙2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4頁正面),該等物品可供被告秤重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販售,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