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7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於民國102年6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文字更正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偉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得利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網路遊戲寶物,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 熊子瑄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詐取之不法利益價值僅新臺幣75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9907號偵查卷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並請依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至被告持以登入手機遊戲與告訴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70號被告黃偉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9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遭撤銷後另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刑期)。
上開A、B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手機遊戲「我的魔女大人」後,以暱稱「噗茲」向由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上網之熊子瑄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遊戲卡片「紅帝斯拉依」,並願以MYCard遊戲點數750點作為購買該虛擬遊戲卡片之代價云云,致熊子瑄陷於錯誤,將上開虛擬遊戲卡片於上開遊戲中轉讓予黃偉倫於上開遊戲之帳號內。嗣因黃偉倫遲未提供MYCard點數之帳號密碼與熊子瑄,始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之│被告自承曾有使用門號098306│││供述。│5947號,並有玩過「我的魔女││││大人」之線上遊戲之事實。│├──┼──────────┼─────────────┤│2│證人 黃瑞松 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黃偉倫在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工作,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事││││實。│├──┼──────────┼─────────────┤│3│證人 黃瑞茂 於偵查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述及陳述。│由伊申請給被告使用,帳單是││││寄送到被告家中,且電信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之事實。│├──┼──────────┼─────────────┤│4│告訴人熊子瑄於警詢中│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之指訴。│,遭被告詐取虛擬寶物遊戲卡││││片「紅帝斯拉依」之事實。│├──┼──────────┼─────────────┤│5│告訴人熊子瑄手機翻拍│佐證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畫面2張。│0000000000號詐取上揭虛擬寶││││物,且告訴人有於遊戲中交易││││上開虛擬寶物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之事實││││。│├──┼──────────┼─────────────┤│6│行動電話門號│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通話位置基地台新北市汐止│││11月29日至103年1月○○○區○○路○○號與被告居所新│││日之通聯記錄、│北市○○區○○○路○○○號2│││GOOGLE地圖影本、台灣│樓係在500公尺內之事實。│││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年06月19日法大字│於102年11月19日即復話可│││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使用且於103年1月27日係處│││。│於只收不發之狀態之事實。││││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至103年間有多次停││││、復話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稱該門號已被停││││話1、2年云云所言不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而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且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