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玉
李易維蔡明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7號),因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秀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易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明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秀玉、李易維及蔡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秀玉、李易維及蔡明洲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
3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此多次共同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第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
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性電玩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趨於怠惰,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賴秀玉前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易維並無前科、被告蔡明洲並無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本件遊藝場內擺放之電動機具數量、營業時間及渠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賴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營造,經濟狀況普通,有小孩,沒結婚;被告李易維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被告蔡明洲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尚可,3個小孩,沒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明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IC板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具(遊戲機具由被告賴秀玉代為保管,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23、32所示之物,為在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24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賴秀玉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為被告李易維所有,均為供被告賴秀玉及李易維共同犯本件賭博罪行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賴秀玉、李易維或蔡明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表一:遊戲機具名稱、數量表┌─────┬──┬──┬┬─────┬──┬──┐│遊戲機│機具│IC板││遊戲機│機具│IC板││具名稱│數量│數量││具名稱│數量│數量│├─────┼──┼──┼┼─────┼──┼──┤│野蠻2代│5│5││ 吉宗 八代將│2│2││HUGA││││軍│││├─────┼──┼──┤├─────┼──┼──┤│龍飛鳳舞│1│1││ 孫悟空 │1│1│├─────┼──┼──┤├─────┼──┼──┤│大象王國│1│1││封神傳│1│1│││││││││├─────┼──┼──┤├─────┼──┼──┤│新象王│1│1││12戰將│1│1│││││││││├─────┼──┼──┤├─────┼──┼──┤│野蠻1代│5│5││賽豬│4│4││HUGA│││││││├─────┼──┼──┤├─────┼──┼──┤│ 傑克 │1│1││捕魚機│7│7││Beanstalk││││(大型)│││├─────┼──┼──┤├─────┼──┼──┤│ 邁阿密 │1│1││捕魚機│1│1││││││(小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監視器主機(4CHH264)│1台│被告賴秀玉│││││所有│├──┼────────────┼────┼─────┤│2│顯示器(ViewSonicVA916)│1台│被告賴秀玉│││││所有│├──┼────────────┼────┼─────┤│3│掃描機(含插頭)│1台│被告賴秀玉│││││所有│├──┼────────────┼────┼─────┤│4│電話機(Tecom)│1台│被告賴秀玉│││││所有│├──┼────────────┼────┼─────┤│5│照相機(Nikon)│1台│被告賴秀玉│││││所有│├──┼────────────┼────┼─────┤│6│計算機│2台│被告賴秀玉│││││所有│├──┼────────────┼────┼─────┤│7│當日客人開贈表單│1張│被告賴秀玉│││(103年8月5日)││所有│├──┼────────────┼────┼─────┤│8│記事簿│1本│被告賴秀玉│││││所有│├──┼────────────┼────┼─────┤│9│當日客人開贈卡│3張│被告賴秀玉│││(103年8月5日)││所有│├──┼────────────┼────┼─────┤│10│茗一再玩卡100分│5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1│茗一再玩卡500分│1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2│茗一再玩卡1000分│16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3│茗一再玩卡5000分│6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4│茗一再玩卡10000分│5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5│電玩機臺開分鎖│8支│被告賴秀玉│││││所有│├──┼────────────┼────┼─────┤│16│會員名單交代事宜卡│1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7│會員名單卡│22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8│茗一電子遊戲場交代事宜卡│6張│被告賴秀玉│││││所有│├──┼────────────┼────┼─────┤│19│103年8月5日客人開分記事│2張│被告賴秀玉│││表││所有│├──┼────────────┼────┼─────┤│20│現金(新臺幣《下同》,櫃│3,115元│被告賴秀玉│││檯營收機內)││所有│├──┼────────────┼────┼─────┤│21│現金(櫃檯抽屜內)│82,628元│被告賴秀玉│││││所有│├──┼────────────┼────┼─────┤│22│列表機(EPSONLQ-310)│1台│被告賴秀玉│││││所有│├──┼────────────┼────┼─────┤│23│現金(茗一辦公室內)│23,440元│被告賴秀玉│││││所有│├──┼────────────┼────┼─────┤│24│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賴秀玉│││(茗一二樓)││所有│├──┼────────────┼────┼─────┤│25│照相機(KodakM853)│1台│被告賴秀玉│││(茗一二樓)││所有│├──┼────────────┼────┼─────┤│26│電話機(TECOM車訊)│1台│被告賴秀玉│││(茗一二樓)││所有│├──┼────────────┼────┼─────┤│27│顯示器(AOC,監視器使用│1台│被告賴秀玉│││)(茗一二樓)││所有│├──┼────────────┼────┼─────┤│28│顯示器(BenQ)│1台│被告賴秀玉│││(茗一二樓)││所有│├──┼────────────┼────┼─────┤│29│精捷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被告賴秀玉│││)(茗一二樓)││所有│├──┼────────────┼────┼─────┤│30│茗一再玩卡500分│2張│被告李易維│││(被告李易維身上)││所有│├──┼────────────┼────┼─────┤│31│茗一再玩卡1000分│4張│被告李易維│││(被告李易維身上)││所有│├──┼────────────┼────┼─────┤│32│現金(被告李易維身上供兌│24,500元│被告李易維│││換籌碼之現金)││所有│└──┴────────────┴────┴─────┘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 陳怡君 為被告蔡明洲│2,100元│被告蔡明洲│││向被告李易維換得之現金)││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