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吳武堯 訴訟代理人 吳孟靜 被告 陳宥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57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61,24
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2年4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夥同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半年期間,原告多次接受開刀治療,行走須以枴杖攙扶,不但喪失工作能力,起居需賴他人照料扶持,並常因莫名遭此橫禍,悲痛久久不能自己。且因與被告同夥之兩名不知名男子現仍未繩之於法,原告出門總需瞻前顧後、膽戰心驚,惶惶不得終日,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苦不堪言。
㈡被告幫助2名不知名男子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847元、看護費用38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4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不認識該2名不知名男子,亦不清楚該2名不知男子欲
前往原告住處傷害原告,先前因不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
4號刑事判決而上訴,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原告就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非被告所
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4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及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附近,便利該2名成年男子抵達原告住處。
㈡被告於102年4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及2名不知名男子抵達原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附近後,該2名不知名男子下車,分持預藏之棒球棍1支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即上開傷害傷害,被告旋即搭載其女友及該2名不知名男子離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知悉該2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欲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847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87,400元,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4,00
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知悉該2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仍幫助搭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2名不知名男子抵達原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附近後,該2名不知名男子下車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隨後該2名不知名男子又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我駕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鎮 第一市場附近停等紅綠燈時,遇綽號「 小鍾 」之友人要向我借車,我不同意,「小鍾」又央請我順道搭載其友人即該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附近,我才答應,我不知道該2名不知名男子要前往原告住處做什麼,也沒有看到該2名不知名男子手上有拿棒球棍等等。然查: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時是綽號「小鍾」之友人託我從員林鎮搭載其友人至名間鄉找人,沿途都是該2名不知名男子指示我行駛路線,我不認識該2名不知名男子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日我是剛好在路上遇到「小鍾」,一開始是小鍾要向我借車,我拒絕,「小鍾」才說要我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名間找人,我就從員林鎮第一市場清心福全冷飲店將該2名不知名男子載到案發地點又載回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傷害事件準備程序時再稱:當日我是在員林鎮第一市場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停等紅綠燈時,「小鍾」就突然跑過來向我打招呼,要向我借車,我不借他,後來我同意載他朋友即該2名不知名男子,當日我是第一次見到該2名不知名男子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494號,下稱刑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傷害事件審理時復稱:我當兵之前就已經認識「小鍾」,當時我們很好,後來退伍之後我手機換掉就沒有再聯絡,而且我的車子有改裝過很好認等語(見刑卷第147頁)。由上可知,依被告所供當時係在員林鎮第一市場清心福全飲料店停等紅綠燈,「小鍾」突然出現表示要向被告借車,被告拒絕後始又央請被告搭載其友人,而觀之警卷所附之該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下方加裝大包、後車頂加裝導流板等,改裝範圍不大,亦無何特殊之處,其所述久未謀面之「小鍾」竟能一眼認出停等紅綠燈之被告車輛,且馬上開口向被告借用當時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該車輛,此情節實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再被告雖稱先拒絕借車,卻在「小鍾」央求之下搭載該被告所不認識之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附近,被告對於搭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否則何可能率爾同意?⒊又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警詢時即稱:當日前往原告住處,
是由訴外人 許桂瑛 駕車,車內只有我與許桂瑛2人,當時是要去南投縣集集鎮路過名間鄉,因為找不到路才原路迴轉直接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傷害事件審理時亦坦承該次警詢並未吐實等語(見刑卷第114頁),若被告僅是單純搭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而無其他不法目的,何需隱瞞此等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 小鐘 交代我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去找人,車上我們沒有交談找人要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若被告所稱其不認識該2名不知名男子,並從員林鎮搭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至名間鄉等節為真,參酌員林鎮與名間鄉間隔相當距離,該2名不知名男子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定時間,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不對陌生之該2名不知名男子詢問找尋之對象及目的。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乃係迴護該2名不知名男子,並脫免自己法律責任,均屬不實,亦足證被告於搭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時,已知悉該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而為允諾。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搭載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之該2名不知名男子,係欲出手教訓原告,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原告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對該2名不知名男子施以助力以使該2名不知名男子得以順利抵達原告住處附近得以傷害原告,並於事成之後搭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離去,顯有幫助該2名不知名男子傷害原告之故意及行為,且原告遭該2名不知名男子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幫助故意行為顯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因上開幫助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綜上,被告幫助該2名不知名男子故意侵害原告一節,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該2名不知名男子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南投醫院、中醫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847元【計算式:南投醫院支出3,390元+中醫附設醫院支出36,457元=39,847元】,業據原告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應可認定。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2年4月17日至同月23日在中醫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骨折復位及人工關節再置換,又於102年11月11日至同月22日因人工關節鬆脫再住院行手術再置換,並於102年4月23日出院後需全日看護30日、於102年11月22日出院後需半日看護30日,有中醫附設醫院103年4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4月17日至同月23日、102年11月11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分別支付服務照顧費13,200元及24,4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此外原告傷勢於出院後仍須他人照顧,已如上述,縱然該段期間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6,600元【計算式:13,200元+24,400元+(2,200元×30日)+(2,200元÷2×30日)=136,600元】,是原告請求136,6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⒊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63歲
,有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且因系爭事故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即上開傷害,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幫人操作剪茶機器每天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4月17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共167日完全無法工作等等,然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中,並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頁),原告上開有關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之主張自不足採。惟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尚非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可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故本院認以19,047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能力獲取工作收入,並考量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02年4月23日住院接受治療,又於102年11月11日再入院接受手術,則原告主張其自
102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共167日完全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06,028元【計算式:(19,047÷30)×167=106,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即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前務農、賣有機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另原告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7筆財產,財產總額1,248,845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薪資利息所得67,075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故意情節、原告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⒌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847元、看護費用136,6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2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可採,合計為682,475元【計算式:39,847+136,600+106,028+400,000=682,47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47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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