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沛前靠行於其同母異父之姐 詹人珊 擔任負責人、設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新和平旅行社),由林宜沛招攬購買機票或旅遊之客戶後,再委由新和平旅行社開立機票或出團,林宜沛則從中獲取利潤。而因部分客戶為求慎重,要求將款項匯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林宜沛明知未得新和平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客戶將向其購買之機票或旅遊服務款項匯至新和平旅行社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彰銀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宜沛再自新和平旅行社內辦公室抽屜將該帳戶之存摺、新和平旅行社及詹人珊之印章取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草屯鎮某處○○○鎮○○街○○號彰銀草屯分行內,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新和平旅行社及詹人珊之印章,再由自己或不知情之該分行職員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1本,先後持向彰銀草屯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之,使承辦行員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出交付林宜沛或依其指示轉出,足以生損害於新和平公司以及彰銀草屯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人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銀草屯分行103年4月17日彰草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
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㈣彰銀草屯分行103年4月29日彰草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76頁)。
㈤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8、66、96、98)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5頁)。
㈥如附表編號18、66、96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宜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新和平旅行社及詹人珊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1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點、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完成同一將其客戶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出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自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詹人珊對其信任,擅自盜用新和平旅行社之
存摺、印章提領其客戶匯入之款項,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詹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有向我道歉,我有感受到她的誠意,願意原諒她,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4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盜蓋新和平旅行社及詹人珊之印章於各取款憑條上,該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彰銀草屯分行收執而為該分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認屬該等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備註│編號│日期(民國)│金額│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100年11月7日│17,880│轉提│57│102年1月11日│32,000│現提│├──┼───────┼──────┼──┼──┼───────┼──────┼──┤│2│101年1月12日│9,130│轉提│58│102年1月11日│10,000│現提│├──┼───────┼──────┼──┼──┼───────┼──────┼──┤│3│101年4月23日│28,030│現提│59│102年1月14日│57,800│現提│├──┼───────┼──────┼──┼──┼───────┼──────┼──┤│4│101年4月23日│249,350│轉提│60│102年1月15日│100,000│轉提│├──┼───────┼──────┼──┼──┼───────┼──────┼──┤│5│101年7月30日│50,000│現提│61│102年1月18日│152,600│現提│├──┼───────┼──────┼──┼──┼───────┼──────┼──┤│6│101年7月31日│18,000│現提│62│102年1月31日│20,000│現提│├──┼───────┼──────┼──┼──┼───────┼──────┼──┤│7│101年8月1日│25,000│轉提│63│102年2月1日│325,300│現提│├──┼───────┼──────┼──┼──┼───────┼──────┼──┤│8│101年8月3日│103,030│轉提│64│102年2月4日│20,000│現提│├──┼───────┼──────┼──┼──┼───────┼──────┼──┤│9│101年8月3日│25,000│轉提│65│102年2月6日│45,030│轉提│├──┼───────┼──────┼──┼──┼───────┼──────┼──┤│10│101年8月3日│124,930│轉提│66│102年2月6日│60,000│轉提│├──┼───────┼──────┼──┼──┼───────┼──────┼──┤│11│101年8月6日│25,000│現提│67│102年2月19日│14,500│現提│├──┼───────┼──────┼──┼──┼───────┼──────┼──┤│12│101年8月7日│25,000│現提│68│102年2月26日│20,000│現提│├──┼───────┼──────┼──┼──┼───────┼──────┼──┤│13│101年8月8日│125,000│現提│69│102年3月12日│22,000│現提│├──┼───────┼──────┼──┼──┼───────┼──────┼──┤│14│101年8月9日│76,000│現提│70│102年3月29日│15,000│現提│├──┼───────┼──────┼──┼──┼───────┼──────┼──┤│15│101年8月14日│50,000│現提│71│102年4月3日│30,000│現提│├──┼───────┼──────┼──┼──┼───────┼──────┼──┤│16│101年8月15日│79,500│現提│72│102年4月16日│17,000│現提│├──┼───────┼──────┼──┼──┼───────┼──────┼──┤│17│101年8月15日│53,400│現提│73│102年4月25日│19,700│現提│├──┼───────┼──────┼──┼──┼───────┼──────┼──┤│18│101年8月22日│18,500│現提│74│102年5月23日│24,000│現提│├──┼───────┼──────┼──┼──┼───────┼──────┼──┤│19│101年8月27日│18,500│現提│75│102年6月18日│51,030│現提│├──┼───────┼──────┼──┼──┼───────┼──────┼──┤│20│101年8月27日│31,000│現提│76│102年6月27日│30,000│現提│├──┼───────┼──────┼──┼──┼───────┼──────┼──┤│21│101年8月28日│24,000│現提│77│102年7月1日│3,800│現提│├──┼───────┼──────┼──┼──┼───────┼──────┼──┤│22│101年8月31日│39,000│現提│78│102年7月3日│25,000│現提│├──┼───────┼──────┼──┼──┼───────┼──────┼──┤│23│101年9月3日│10,000│現提│79│102年7月17日│26,000│轉提│├──┼───────┼──────┼──┼──┼───────┼──────┼──┤│24│101年9月3日│53,000│現提│80│102年7月30日│11,900│現提│├──┼───────┼──────┼──┼──┼───────┼──────┼──┤│25│101年9月4日│26,500│現提│81│102年8月1日│80,000│現提│├──┼───────┼──────┼──┼──┼───────┼──────┼──┤│26│101年9月4日│17,500│現提│82│102年8月5日│54,900│現提│├──┼───────┼──────┼──┼──┼───────┼──────┼──┤│27│101年9月5日│42,500│現提│83│102年8月22日│55,000│現提│├──┼───────┼──────┼──┼──┼───────┼──────┼──┤│28│101年9月11日│52,000│現提│84│102年8月30日│18,000│現提│├──┼───────┼──────┼──┼──┼───────┼──────┼──┤│29│101年9月12日│2,700│現提│85│102年9月16日│39,000│現提│├──┼───────┼──────┼──┼──┼───────┼──────┼──┤│30│101年9月21日│53,000│現提│86│102年10月11日│54,000│現提│├──┼───────┼──────┼──┼──┼───────┼──────┼──┤│31│101年9月27日│48,000│現提│87│102年10月16日│150,000│轉提│├──┼───────┼──────┼──┼──┼───────┼──────┼──┤│32│101年10月2日│138,030│轉提│88│102年10月25日│32,000│現提│├──┼───────┼──────┼──┼──┼───────┼──────┼──┤│33│101年10月18日│136,000│現提│89│102年10月30日│20,000│現提│├──┼───────┼──────┼──┼──┼───────┼──────┼──┤│34│101年10月18日│72,000│現提│90│102年11月1日│133,000│現提│├──┼───────┼──────┼──┼──┼───────┼──────┼──┤│35│101年10月29日│82,500│現提│91│102年11月11日│62,000│現提│├──┼───────┼──────┼──┼──┼───────┼──────┼──┤│36│101年10月31日│16,500│現提│92│102年11月15日│133,000│轉提│├──┼───────┼──────┼──┼──┼───────┼──────┼──┤│37│101年11月6日│123,100│現提│93│102年11月18日│19,000│現提│├──┼───────┼──────┼──┼──┼───────┼──────┼──┤│38│101年11月7日│32,000│現提│94│102年11月26日│20,000│現提│├──┼───────┼──────┼──┼──┼───────┼──────┼──┤│39│101年11月20日│61,500│現提│95│102年11月29日│291,000│現提│├──┼───────┼──────┼──┼──┼───────┼──────┼──┤│40│101年11月26日│1,500│現提│96│102年12月12日│10,000│現提│├──┼───────┼──────┼──┼──┼───────┼──────┼──┤│41│101年11月27日│23,000│現提│97│102年12月16日│3,000│轉提│├──┼───────┼──────┼──┼──┼───────┼──────┼──┤│42│101年12月17日│156,595│轉提│98│102年12月16日│51,000│轉提│├──┼───────┼──────┼──┼──┼───────┼──────┼──┤│43│101年12月17日│148,000│現提│99│102年12月18日│1,000,000│轉提│├──┼───────┼──────┼──┼──┼───────┼──────┼──┤│44│101年12月18日│34,000│現提│100│102年12月25日│82,000│現提│├──┼───────┼──────┼──┼──┼───────┼──────┼──┤│45│101年12月22日│18,000│現提│101│103年1月8日│35,000│現提│├──┼───────┼──────┼──┼──┼───────┼──────┼──┤│46│101年12月25日│162,500│現提│102│103年1月8日│1,200,000│轉提│├──┼───────┼──────┼──┼──┼───────┼──────┼──┤│47│101年12月26日│147,000│現提│103│103年1月14日│300,000│轉提│├──┼───────┼──────┼──┼──┼───────┼──────┼──┤│48│101年12月27日│288,000│現提│104│103年1月17日│4,000│現提│├──┼───────┼──────┼──┼──┼───────┼──────┼──┤│49│101年12月27日│90,000│現提│105│103年2月12日│15,000│現提│├──┼───────┼──────┼──┼──┼───────┼──────┼──┤│50│101年12月28日│72,000│轉提│106│103年2月12日│14,000│現提│├──┼───────┼──────┼──┼──┼───────┼──────┼──┤│51│101年12月28日│18,000│現提│107│103年2月14日│50,030│轉提│├──┼───────┼──────┼──┼──┼───────┼──────┼──┤│52│102年1月3日│55,000│現提│108│103年2月17日│120,000│現提│├──┼───────┼──────┼──┼──┼───────┼──────┼──┤│53│102年1月4日│20,000│現提│109│103年2月27日│58,000│現提│├──┼───────┼──────┼──┼──┼───────┼──────┼──┤│54│102年1月7日│9,000│現提│110│103年3月6日│100,030│轉提│├──┼───────┼──────┼──┼──┼───────┼──────┼──┤│55│102年1月8日│38,000│現提│111│103年3月7日│400,060│轉提│├──┼───────┼──────┼──┼──┼───────┼──────┼──┤│56│102年1月10日│19,000│現提│112│103年3月12日│10,000│現提│└──┴───────┴──────┴──┴──┴───────┴──────┴──┘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