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愷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劉緯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緯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昱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緯杰明知友人 許智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幫助許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應許智偉所託,帶同許智偉向王昱愷詢問是否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王昱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示意許智偉坐上王昱愷所駕駛之黑色轎車,劉緯杰亦隨同上車,嗣於該車內,王昱愷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智偉,許智偉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給王昱愷。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緯杰及許智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證人劉緯杰及許智偉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緯杰及許智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的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劉緯杰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劉緯杰以被告身分就自己所為犯行部分之陳述係自白犯罪,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適用之問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告劉緯杰於102年1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對被告王昱愷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昱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劉緯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被告劉緯杰於102年1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劉緯杰於102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昱愷、劉緯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緯杰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宇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智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證人許智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證人許智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5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緯杰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緯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昱愷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晚上9時許開車在勝利街遇到劉緯杰,問她那邊有沒有東西(安非他命)可以請伊,劉緯杰拿了1小包給伊,伊想說要謝謝劉緯杰就請她吃在光明路與中正路那邊宵夜,伊開車載她過去中正路那邊原本想要吃麵,停好車後看到許智偉及吳宇翔2人在那邊,伊跟劉緯杰就進去吃麵,吃到一半時,許智偉就進來把劉緯杰叫出去,劉緯杰之後進來跟伊說剛剛請伊東西的先還她,然後伊跟劉緯杰就上車要拿安非他命,許智偉跟著也上車,然後劉緯杰就叫伊把東西交給許智偉,劉緯杰叫伊把東西先還給她時有跟伊說等一下回去要再請伊,所以伊就開車載劉緯杰回去,許智偉並沒有拿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許智偉於102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初在光明
路上有遇到王昱愷、劉緯杰2人, 伊有 問劉緯杰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伊,劉緯杰有幫伊找到安非他命,劉緯杰叫伊上王昱愷的黑色轎車,伊把錢給劉緯杰,王昱愷把安非他命給伊,安非他命應該是王昱愷的,價錢是500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宗第46頁、第47頁)。嗣於10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王昱愷、劉緯杰2人,但是不太熟,101年11月初下午3、4點在臺東市○○路上伊有向王昱愷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吳宇翔載伊,經過光明路麵店時,伊看到劉緯杰就問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劉緯杰說 阿愷 那邊有,王昱愷開黑色的車子,那天毒品交易金額是500元,王昱愷親手交毒品給伊,伊就把錢拿給他,吳宇翔知道這次交易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號偵查卷宗第39頁正面及背面)。
復於10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昱愷、劉緯杰2人在場,會影響伊自由陳述,伊希望他們2人不要在場,因為他們2人在場會帶給伊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伊認識王昱愷與劉緯杰2人,101年11月初吳宇翔騎機車載伊在光明路的麵攤遇到劉緯杰,當時伊問劉緯杰有無安非他命,因為劉緯杰說沒有,她就說要幫伊問王昱愷,她跟王昱愷一起去吃麵,他們吃完後,伊跟王昱愷、劉緯杰一起上車,吳宇翔在摩托車那邊沒有一起上車,王昱愷坐在駕駛座上,劉緯杰坐他旁邊,伊坐後面,王昱愷拿安非他命給伊,數量多少伊不知道,只有一點點,伊就拿錢給王昱愷;那時候王昱愷、劉緯杰2人在這案子被查獲後都有來找伊講,要伊幫他們,伊不知道怎麼做,事實上安非他命就是王昱愷給伊的;這案子經過很久了,伊只能記得大概,當初錢應該是沒有經過被告劉緯杰,伊上車後被告劉緯杰轉身問伊要多少,伊就拿錢給王昱愷,王昱愷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5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查證人許智偉所為關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95號、103年度簡字第97號、103年度易字第312號為判決確定,其於本案中供出購買毒品上游為被告王昱愷,並無法享有減刑之優惠,是以,證人許智偉當無因減刑而故意汙衊被告王昱愷入罪之誘因;且證人許智偉與被告王昱愷間未有任何怨隙,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許智偉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衡情證人許智偉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王昱愷之理,其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王昱愷於罪,則證人許智偉所述均堪以採信。故被告王昱愷確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智偉,並收取證人許智偉所給予之價金500元,被告王昱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王昱愷前揭辯稱實難採信。
㈡證人劉緯杰於102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初伊和
王昱愷在光明路吃麵,伊吃完先出來,許智偉和他的朋友看到伊就問說有沒有,伊就說不知道然後進去找王昱愷,王昱愷走出來跟伊上車,許智偉也上車,上車後伊坐副座,許智偉坐後座跟王昱愷交易,伊有看到王昱愷拿安非他命出來,但不知道許智偉有沒有給錢,伊就說:「你們就認識,為何還要我去問?」,王昱愷是開裕隆NISSAN的黑色轎車CEFIRO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宗第61頁、第62頁)。末於103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許智偉、吳宇翔及王昱愷,都是朋友關係,101年11月初即案發當時伊認識王昱愷,伊和王昱愷就去吃麵,伊先吃完麵後就走出來,伊就看到吳宇翔、許智偉,他們(許智偉、吳宇翔)看到伊就走回來問伊說:「王昱愷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說:「我不知道」,他們(許智偉、吳宇翔)就說:「去幫我問。」,伊就進去問王昱愷,王昱愷也沒有表示什麼就只是走出來,伊問王昱愷的時候,王昱愷就要伊、許智偉上車,車上有伊、王昱愷及許智偉3人,吳宇翔沒有上車在講電話,伊坐在副駕駛座,許智偉坐在副駕駛座正後方的位置,伊有看到王昱愷拿安非他命出來,然後伊就講:「噢,你們原本就認識還要叫我問。」,伊覺得有被耍的感覺,於是有點生氣的往副駕駛座右側看,但許智偉的確有從王昱愷那邊拿到毒品,毒品重量多少伊不知道,可是伊沒有看到許智偉有沒有拿錢給王昱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查證人劉緯杰自承與被告王昱愷一同吃麵,被告王昱愷亦同此陳述,顯見證人劉緯杰與被告王昱愷有相當之交情應無疑義,則證人劉緯杰當無誣陷被告王昱愷之理;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劉緯杰當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王昱愷於罪;又證人劉緯杰迭經偵查及審理程序證詞均相符,並無相異之處,則證人劉緯杰所述足堪採信。從而,101年11月初證人劉緯杰與被告王昱愷在光明路吃麵,許智偉與朋友經過詢問證人劉緯杰有無毒品,證人劉緯杰前去詢問被告王昱愷,被告王昱愷、證人劉緯杰及證人許智偉即一同上被告王昱愷所有黑色轎車,被告王昱愷在車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智偉,此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宇翔於102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許智偉,1
01年11月初在光明路上,伊跟許智偉騎機車遇到劉緯杰,許智偉問劉緯杰有無安非他命,劉緯杰就跑去問另一個人,那個人在黑色的車子上,劉緯杰就叫伊和許智偉等一下,後來就有了,劉緯杰和許智偉有上那台黑色轎車,出來後伊就看到許智偉拿了1包安非他命,伊沒問許智偉那包是什麼,但是伊聽到他們對話所以知道是安非他命,許智偉沒跟伊說用多少錢買,但是許智偉是用錢買的,伊只看過王昱愷但不認識他,車上的那個人就是王昱愷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75頁)。查證人吳宇翔騎機車載證人許智偉至光明路,於證人許智偉與被告王昱愷在車內交易時,證人吳宇翔在機車旁並未在轎車上,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關聯性確實不大,當無捏造事實、設詞攀誣或虛構實情之必要,則證人吳宇翔所述當可採信。則101年11月初證人吳宇翔與證人許智偉騎機車在光明路遇到證人劉緯杰,證人許智偉問證人劉緯杰有無安非他命,證人劉緯杰即前去詢問被告王昱愷,被告王昱愷、證人劉緯杰及證人許智偉一同上黑色轎車,下車後證人許智偉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智偉確實在黑色轎車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
㈣按證人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
,乃證據方法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資訊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觀之證人許智偉及劉緯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詞,雖然對被告王昱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智偉的過程之證述有些許差異,然證人許智偉就被告王昱愷有於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智偉及許智偉有交付500元給王昱愷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的證述,證人劉緯杰對被告王昱愷有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智偉之事實,亦為相同的陳述,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許智偉及劉緯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均勘採信。
㈤則101年11月初被告王昱愷與證人劉緯杰在光明路吃麵,證
人吳宇翔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許智偉經過該處,證人許智偉詢問證人劉緯杰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緯杰前去詢問被告王昱愷,爾後被告王昱愷、證人劉緯杰及證人許智偉一同上被告王昱愷所有黑色轎車,被告王昱愷確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智偉,並收取證人許智偉所給予之價金500元一節,業經證人許智偉、劉緯杰及吳宇翔證述綦詳,3位證人所述亦互核相符,足堪認定;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昱愷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偉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王昱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昱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劉緯杰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證人許智偉於101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空夾鏈袋1只(內含夾鏈袋11小包)及磅秤1個係被告劉緯杰寄放,警員即於102年1月7日訊問被告劉緯杰此事,被告劉緯杰於該日向警員坦承空夾鏈袋1只(內含夾鏈袋11小包)及磅秤1個係被告王昱愷所有,且證人許智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王昱愷所販賣,102年1月8日警方再行詢問證人許智偉確認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證人許智偉表示係以500元向王昱愷購買,待102年1月18日被告劉緯杰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幫助證人許智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王昱愷,致檢察官因而破獲「王昱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此有證人許智偉警詢筆錄2份、被告劉緯杰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宗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是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警員於102年1月7日訊問被告劉緯杰關於空夾鏈袋1只(內含夾鏈袋11小包)及磅秤1個交予證人許智偉保管一事,被告劉緯杰自行說明證人許智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其介紹而向被告王昱愷所購買,被告劉緯杰當係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警供述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劉緯杰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宗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緯杰同時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再被告王昱愷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昱愷、劉緯杰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王昱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緯杰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安非他命,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劉緯杰自首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存悔意,雖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王昱愷有所悔悟,然被告王昱愷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又被告王昱愷自承經商為業、月入8至10萬元、學歷為高職,被告劉緯杰自承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緯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王昱愷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昱愷業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智偉之對價500元,業經證人許智偉證述在卷,該等對價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王昱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被告王昱愷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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