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雷瑞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瑞慶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雲
林縣麥寮鄉之住處服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家中,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號○路悅情汽車旅館前時
,欲自該道路南向車道迴轉進入該北向車道時,不慎與吳昊
忠所駕駛搭載 許瓊嶸 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並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救護後,為警委由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其
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
升81毫克(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
1(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5毫克【MG/L】),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瑞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昊忠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雷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悌勵自省,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足見其未能知所悔改,輕忽酒精成分對人意識及
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並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駕駛習慣不
佳,應從重量刑,以警惕其違法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又
被告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1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1(即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酒醉程
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被告係酒後駕駛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於公眾之交通安全,帶來相對較高之風險。並
考量被告本次駕車與吳昊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自身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右手擦傷、右腳後跟
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損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警詢中自承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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