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簽注
單肆拾肆張、匯款單捌張、轉帳單肆張、帳冊貳拾陸張、現金新
臺幣柒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原記載「…,並當場查扣傳真
機4臺、計算機3臺、簽注單44張、匯款單8張、轉帳單4
張、帳冊26張,因而得知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4臺、計算
機3臺、簽注單44張、匯款單8張、轉帳單4張、帳冊26張
,甲○○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因而得知上情。」等
語。
㈡理由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
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
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
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
於遊惰,且經營時間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
查獲止,長達3個月餘,期間共經營約30幾期,犯罪所生危
害不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重大影響,所為助長社會賭博
風氣非輕,又被告於80年間亦曾因賭博案,經本院以80年度
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賭博
犯行,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所
得7萬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如下所示:另扣案之簽注單44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
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
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匯款
單8張、轉帳單4張及帳冊2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7萬元,係被告因本
案聚眾賭博罪所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所自承(見
偵卷第42頁),核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因非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