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柏凱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廖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指稱原告(民國00年00月生)曾於101
年6月13日擔任訴外人 賴宥 均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分
期付款融資購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91
6元,因而與 賴宥均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惟訴外人賴
宥均係原告友人之友人,原告與其不熟識,原曾因其稱幫
其作保買機車,無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而同意幫忙,惟
之後因覺與其不熟識,遂又向其表示不願作保,並未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鈞院未察竟裁定
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且聲明傳訊證人賴宥均到庭作證(未到庭),及聲請鑑定
系爭本票簽名筆跡。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系爭本票,當時係由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賴宥均擔保購
買機車分期貨款履行,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與訴外人
賴宥均共同簽發,此有被告公司辦理對保業務員 邱國彰 可
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二人並提供有其身分證影
本。
㈡並提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系爭本票、原告及訴外人賴宥均身分證等影本為據,且
聲明傳訊證人邱國彰到庭作證。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王柏凱」之簽名字跡,經本
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原告親簽
之宅急便收執聯、汽車買賣合約書、當庭書寫姓名等資料
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0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柏凱
」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應屬無訛。
㈡惟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
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簽發票據為一
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出生年月係為81年11月,此有被告提
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01年6月13日,亦有系爭本
票影本可按,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即其父 王文通 、母 何玉秀 等之允許,否則簽發系爭
本票行為即為無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經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憑,
然為原告另陳辯稱:伊在機車行外有聽到裡面的人說,以
另一手簽伊父母名字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否認,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對保業務員邱國彰於
審理時亦證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由原告當場簽名後,
請他帶回去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帶去車行,伊再去車行
收取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公司對
保業務員邱國彰亦未親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所親簽同意,而被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應屬無效。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系爭本票
固堪認係原告所簽發,惟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原告上開之發票行為即為無效,繼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依法即洵無
不合。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確認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2,05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1,05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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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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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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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65,916元│101.06.13│101.11.01│賴宥均│載有利息自到期│
││││││王柏凱│日起按年息20%│
│││││││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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