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禮讓
被   告  羅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四樓房屋
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
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54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至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里○○路○○
○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居
住於系爭4樓房屋,為樓下樓上關係。101年8月間起,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嚴重滲漏水,現已不堪使用,迄今滲漏水並漫
延至客廳天花板,期間多次聘請專業人員鑑定為系爭4樓房
屋管線漏水所致;原告多次協調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
不見被告善意回應。又本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之結果,確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年久
破損導致漏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
為樓下樓上關係,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水管管線
破損,致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及客廳嚴重漏水等
情,業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13幀(見本院
卷第9至15頁)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3樓房屋有無滲漏水瑕疪及其原因為何、是否因系
爭4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及系爭3樓房屋受損情形、回復
原狀修復所需費用若干等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
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剝落、客廳裝潢天花
板因漏水而損壞、客廳牆面、廚房牆面、和室天花板、餐
廳天花板因漏水而油漆剝落,床鋪家俱、客廳木地板因漏
水而損壞;經觀察滲水狀況後研判為4樓給水管漏水,故
以給水管做測試。於102年9月28日關閉4樓水錶,阻斷給
水管進水,隨即觀察3樓住處之天花板已無滲水狀況及無
水滴(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九之照片1、2及20、21),因此
研判3樓天花板滲水水源為4樓之自來水給水管滲漏所致」
等情,有該會102年10月30日(102)省土技字第5090號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報告書外放),亦即鑑定結果研
判系爭3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其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自
來水給水管滲漏所致。本院復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紀錄表、照片位置圖及照片說明等佐
證,並輔以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認可採。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水管滲
漏所致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自來水水管確有滲漏至3樓建物之情事
,且該漏水情事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上開漏
水之情形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3樓房屋因滲水造成之損害主要有: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
油漆剝落、客廳裝潢天花板因漏水而損壞、客廳牆面、廚
房牆面、和室天花板、餐廳天花板因漏水而油漆剝落,床
鋪家俱、客廳木地板因漏水而損壞等,業經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甚明,而前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房
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既疏未善盡4樓房屋之維護
、管理之責,自屬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因上開原因
所致滲漏之修復方式建議與預估費用,據提出鑑定報告稱
:「A.止漏修復:游禮讓先生住處(3F)天花板漏水,係
因4F羅香蓮女士住處之自來水給水管年久破損導致漏水。
建議4F自來水給水管重新配設給水管。B.損壞修復方式:
a.主臥室、和室、餐廳、廚房等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全面
刮除,並重新批土油漆。b.客廳裝潢木造天花板拆除重做
並批土油漆。c.客廳木地板全部更新。e.床鋪家具換新。
f.4F給水管重新配設新管。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修復工
程費用為185,549元整。修復費用鑑估-計算平面圖及數量
計算表(詳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鑑估-參考單價
表(詳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詳鑑定報告附件八即:⑴主臥室平頂天花板油漆2,363元
。⑵主臥室牆面批土油漆8,073元。⑶客廳裝潢木造天花
板71,820元。⑷客廳牆面批土油漆5,137元。⑸和室牆面
批土油漆4,439元。⑹客廳木地板30,324元。⑺廚房牆面
批土油漆3,393元,合計125,549元)。」等情,有該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3樓房屋滲漏水瑕疵之修復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復無
任何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是本件原告主張因
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
之金額為標準,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系爭3樓房屋修繕
費125,549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因自來水給水管滲漏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4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鑑定費125,00
0元,合計126,9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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