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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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鍾定
法定代理人  鍾高賢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蘇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八四九號
民事裁定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84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紙裁定在卷可
參,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
,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被
告前於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與另三名共犯竊取伊所有之檜木
,遂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叫原告友人詐騙原告至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街0鄰00號之老家,並脅迫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自白書,是系爭本票顯非原告自願
下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夥同四名不詳姓名男子至
伊位於新竹縣○○鎮○○街0鄰00號老家,竊取伊父親遺留
之檜木一塊,此係經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
102年8月29日,伊請友人騙原告至上開處所,要求原告於
102年9月10日前將原木返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
保,惟伊並未對原告施脅迫,僅要求原告將竊取之物歸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
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
能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
相佐,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陳稱系爭本票之簽立係
非自願云云,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足採。
(二)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
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乃負擔
票據債務之單獨行為,故不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之,未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之,此觀
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即知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票據上簽名時,應不生票據簽名
之效力,而不負票據責任。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
,於102年8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且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你或妳先生知道嗎?)不知道。但他被押走回來後有
跟我講,還說他被打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不知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則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前開之發票行為既為無效,
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從衍生而不存在等情,依法
洵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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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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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新臺幣)││(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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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8月29日│300,000元│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29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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