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松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市○○街由北往南
行駛,至路口處欲左轉中華西路時,因過失擦撞行駛於同向
內側,被保險人 詹惠雲 所有並由其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右側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2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給詹惠雲。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分析研判,係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向所致,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稽。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既
有過失,而原告查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8,278元,其中零
件費用8,590元、鈑金工資2,070元、塗裝工資7,618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可證,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方遭
擦撞後,前方保險桿、右前車燈等確有凹陷、受損之情形,
是以原告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
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
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10月29日,該車之使用
期間為9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9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
為6,213元(計算式:8,590×0.369×9/12=2,377;故餘值
為8,590-2,377=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
資2,070元、塗裝工資7,618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即為15,
901元(計算式:6,213+2,070+7,618=15,901)。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