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毓忠
被   告  吳龍發
       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顏文進
被   告  吳柳樺
       吳維璋吳炳霖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啟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
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永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
738元(每期6,246元),及分別自民國(下同)101年2
月1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吳龍發等共同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內,面積520.5平方公尺縣有
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18,738
元(分別為100年下期、101年上期、110年下期,每期6,2
46元),經原告發函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所言是占用的補償金,也不是合法租用,也沒有繳了
6、70年,被告說補償費太高,原告是以當地公告地價及
繁榮程度考量過了,系爭土地目前不是河道,是建地,附
近有很多建地。
(四)證據:提出催討函、送達回證、財政部函(均影本)、彰
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
為證。
三、被告方面: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吳永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系爭房屋為伊等祖厝,沒有什麼在
使用,費用太高,應該要符合行情,原告價格高於一般的
五倍,之前還合理,但是現在一直漲,並不合理。
(二)被告吳龍發辯稱:那是伊等住處並非營業場所,而且都住
了十幾年,原告一直漲價,無法接受,住的人都是老人,
希望原告能給予方便,系爭土地位於溪州鄉與田中鎮交界
處,附近都是農田,接近濁水溪,以前是河道,離北斗五
公里,離田中四公里,離溪州約四公里。
(三)被告吳柳樺、吳維璋即吳炳霖則辯稱:民國30幾年伊等就
在那邊設籍,當地原本是沼澤,是伊等開發的,租金也繳
了6、70年,應該租金要算使宜一點或是公地放領,附近
也有砲兵基地,時常在訓練,無法居住,現在人都外移了
。希望能酌減一個一千多元伊等沒有意見,但是一個月四
千多元沒有辦法接受。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縣有土地520.5平方公尺,
並於102年4月中旬發函請求被告等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催討函、送達回證(均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否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8,738元(每期6,246元)之使用補償金等情,
被告等則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等祖厝,沒有什麼在使用,費
用太高,應該要符合行情,原告價格高於一般的五倍,之
前還合理,但是現在一直漲,並不合理,希望能酌減一個
月一千多元伊等沒有意見,但是一個月四千多元沒有辦法
接受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
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
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
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惟係位於一般農業區,
為被告等之祖厝,原為農民居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等陳
明,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設籍資料(均影
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非屬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所謂之城市地方,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應依
前揭土地法第110條所定計算方式方為適當,至原告所舉
財政部函影本及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
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等計算依據,並無法律效力,且此等涉
及人民基本權益事項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尚不得以行
政函示或命令範,故原告所舉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
即難採認。
(三)再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斟
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實質上屬農舍性
質),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當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暨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因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核算相當
於租金之金額,較為允當;併依被告等無權占用土地面積
計520.5平方公尺,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
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
,243元(計算式:480元×520.5㎡×0.03×1.5≒11,2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復請求被告等應分別自101年2月1日、101年8月1日、
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並非積欠約定之租金,自無依原告
所單方認定應於每年2月1日及8月1日繳納否則被告等即負
遲延給付責任之理,仍應以原告向被告等催告繳納時起算
,惟據原告提出之郵局回證所示,被告吳龍發及吳維璋即
吳炳霖係寄存於郵局,尚難證明其等確有收受原告通知,
故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最後生效日之翌日即
102年9月21日(以吳維璋即吳炳霖寄存送達日102年9月11
日計算)起算,方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1,243元,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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