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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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豐洲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元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定柱
訴訟代理人 溫華
賴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3月、6月份,向原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馬達等物料,雙方約定每月25日為結帳基準日,原告
均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收受,貨款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311,659元,且均已到期,詎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抗辯稱已經將上開貨物均退還原告,但並未能提出退
貨簽收單等證明,又證人溫華、 王彥璋 2人均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其2人證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
證證明,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9日、101年3月1日及101年3月5日向原
告訂購附表所示第一、二批貨物,且均已於當日收受買賣標
的物,惟經檢查後,被告便立即將馬達存有重大瑕疵乙事通
知原告,豈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且通知原告後,由原告派員於同年12
月某日取回,此情可從被告自101年2月份起有關同類型馬達
等零件均改向訴外人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書面請求等節
足稽。兩造間於2、3月期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不復
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部分貨款價金,當屬無據。
(二)又因被告自101年2月份以來,即改向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同類型馬達,並未再向原告訂購該類貨品,故第三、四
批貨物乃原告自行委託物流公司寄至被告處,被告並未訂貨
,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可言。至於被告公司人員之所以在物
流簽收單簽名收受,乃係不知情狀況下所為,蓋依物流送貨
及被告收受物件之商業通常習慣,以物流公司方而言,於卸
貨完畢後大多請收受人清點核對物件件數是否與送貨單數量
同一,要求盡速簽收後以便順利完成送貨事宜,以被告公司
方而言,面對每日不同物流公司送達之物件數量實不勝枚舉
,於未知悉何人寄件、僅核對物件數無誤後便行簽收,後續
再為拆貨事宜均屬常見,故原告所提簽收單上雖確有被告公
司人員之簽名,尚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而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應由原告負此部份之舉證責
任。況原告亦派其人員於101年12月至被告公司將所寄送之
馬達等物全數載回,亦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否則原告豈有於
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貨款之情形下便將出售之物自行載回之理
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購買第一、二批貨物
,金額為221,2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新
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結帳單與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拒絕給付四批貨物之貨款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批貨物之貨款合計221,204元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向原告訂購第一、二批
貨物且已收受,被告應就因貨物瑕疵而解除契約,且將該2
批貨物退回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文件或證據,
系爭第一、二批貨物是否確實因瑕疵而遭被告解除契約並退
回,已非無疑。被告雖抗辯稱101年12月間已經由原告公司
派員取回該第一、二批貨物,但被告既於101年2、3月間即
已購買第一、二批貨物,迨至101年12月,理應早已製作進
貨之會計記錄,則被告於退貨後,亦應製作進貨退回之會計
傳票與相關記錄,以保持帳冊之正確性,然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 溫曙華 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一般會開退貨單,但
因本件沒有向原告訂購貨物,所以沒有開退貨單等語。是其
證詞不能證明101年12月間被告曾將第一、二批貨物退回予
原告之事實,否則何以退貨後會計不需製作任何會計記錄。
況原告寄送之第一批貨物有13箱、第二批貨物有21箱、第三
批貨物有12箱、第4批貨物則有6箱,有出貨單附卷可憑,而
證人溫曙華證述搬出工廠退回原告之馬達箱子約10幾箱等語
,其數量遠小於原告寄送之數量,益徵被告抗辯已於101年
12月間某日,由原告派員將第一、二批貨物運回等語,不
可採信。
3、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第一、二批貨物之退貨有退貨單據,但當
時之會計(即證人溫曙華之前手)疏未讓原告公司之人員簽
名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該等單據未經原
告簽名確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是以,被告已經
購買第一、二批貨物,其未能舉證證明已解除契約並將貨物
退回原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批貨物之貨款90,455元,則不應
准許,理由如下: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其購買系爭
第三、四批貨物,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此有買賣契約,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溫曙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是
否有向原告公司進貨?)從我到職後都沒有向原告進貨,我
是於101年10月間到職,但有一次老闆說會有一個人來將貨
物收走,這大約是在101年12月間的事情,老闆有說是一個
馬達的廠商,當下並沒有講廠商的名字。(問:退貨的時候
,會計這邊要出具什麼單據嗎?)老闆說沒有向該公司叫貨
,那個人要將之前寄過來的貨物辦理退貨回去,後來有一個
人開印有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銀灰色自小客車,該人是
中年男性,微禿、微胖,只有說他是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來退馬達,該馬達是放在公司,由證人王彥璋從工廠內推出
來約100多個馬達,每一箱10個馬達,總共十幾箱,全部放
在後車廂,好像也有一些放在後座,但不確定。馬達的型號
我不確定,除了馬達之外,還有減速機。」等語;另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王彥璋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原
告公司給你們公司的產品一直都很順暢嗎?)沒有,但發生
問題時我在當兵,我再回去公司工作時,工廠裡面有原告公
司的馬達,老闆在我回去上班沒多久的某一天,叫我將原告
公司的馬達搬出去,...(問:老闆有沒有講說是瑕疵要退
貨,還是說沒有買要退貨?)沒有講。(問:原告公司後來
有人來搬?)有,大約隔幾天我忘記了。(問:原告公司派
人來收貨時你有在場?)有,對方是一個中年男性,約三、
四十歲的人,微禿、微胖,他是開一部自小客車,上面有噴
原告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名字,顏色為灰色。」等
語。本院審酌前揭2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嫌隙
恩怨,客觀上實無構詞誣陷之理,該2人雖係被告公司員工
,但均具結擔保所證之詞之憑信性,且經隔離訊問後,對載
送人之年紀、身材、所駕駛車輛種類及車輛上噴有原告公司
名稱等特徵之描述一致,復經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對質,
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確曾於101年12月間某日派員前
往被告公司取回原告寄送之馬達等貨物。再者,原告寄送予
被告之第三批貨物有12箱、第4批貨物則有6箱,合計18箱,
亦與證人溫曙華證稱退回之馬達數量約10幾箱等語吻合,益
徵前揭證人證述之詞可採。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1年7月
份以後亦未再向原告訂購貨物,依常理被告事後退回原告之
貨物,不論原因為何,通常也是原告最後寄送之貨物即系爭
第三、四批貨物。
2、又查,系爭第三、四批貨物係透過新竹物流配送至被告公司
,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諸常情
,以目前國內物流、宅配寄送方式之發達,被告從事商業交
易,難免時常收受此類貨物或郵件,況兩造前已有長達數年
之交易往來,則被告員工對物流業者交付原告委託寄送之貨
物,若誤認為是被告公司訂購而收受,亦非無據,是被告抗
辯係員工未詳查而誤收第三、四批貨物,應堪採信。是以,
被告已證明將第三、四批貨物退還原告,原告卻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批貨物
之貨款90,455元,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
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份
派至被告公司載貨之員工姓名、住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
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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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元)│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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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9日│5NG3│80│78,677(已扣除│第一批貨物│
││51K40GN-A│50│銷貨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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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日│5GN3│13│142,527(已扣│第二批貨物│
││51K40GN-CE│47│除銷貨退回)││
│101年3月5日│5GN3│87│││
││51K40GN-CE│53│││
├──────┼─────┼──┼───────┼─────┤
│101年6月5日│5GN3│20│55,800(已扣除│第三批貨物│
││51K40GN-A│20│銷貨退回)││
│101年6月18日│5GN3│50│││
│101年6月19日│5GN3│50│││
├──────┼─────┼──┼───────┼─────┤
│101年6月28日│51K40GN-A│41│34,655│第四批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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