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亨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1,45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起,向原告訂購LCD之電源供應器累計700PCS,貨款共計68萬1,45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現無力全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交貨單、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年00月0日生效)翌日即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