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告 呂秉澔
訴訟代理人 呂美珊
被告 劉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合夥經營貼膜店,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同借據)、貼膜支出明細、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故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1日(於111年3月1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3月20日生效)起,加計1個月即111年4月20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卻尚未返還之,自應於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