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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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88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宏文

徐月華

被告 黃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被告於申貸借款時所填寫地址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該地址均未經本人或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送達,自難率認該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茲因被告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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