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5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黃德智

被告 林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目前為百分之1.845)機動計算。借款利息由被告負擔部分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2年起按前列約定利率計息,勞動部並於111年3月間函知原告109、110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維持百分之1.845不變,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被告願按前列約定利率計息。再者,如遲延還本,除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6,6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2月30日(原告真意應為112年2月之最後日即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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