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秉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5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382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秉澄藉端滋擾行號,共2次,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秉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111年6月28日。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家蚵捲)。
⑶行為:於鐵門張貼欠錢還錢照片、於門外撒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蔡秉澄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蔡秉澄於前揭時、地,分別於鐵門上張貼欠錢還錢照片、於門外撒冥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為證,堪予認定。被移送人蔡秉澄各以於鐵門上張貼欠錢還錢照片、於門外撒冥紙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惟念及渠等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5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