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原告 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明知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需求,僅要求地上物之材料不得使用水泥為建材,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園內有工寮乙方(即原告)可以使用,但整修及維護乙方負責,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等語。原告承租後,乃於1065土地上興建一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擺放農具,竟遭人檢舉違反區域計畫法,屏東縣政府乃發函原告要求改善或補辦申請,因系爭鐵皮屋仍可申請補辦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惟需被告出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本於系爭租約容許原告興建建物之約定,請求被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認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主給付義務,為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效益最大化,被告應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
二、被告則以:否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築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泥基礎之建築物,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兩造嗣並於110年11月16日於系爭租約增訂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法」等語。且原告實際上係於系爭鐵皮屋營業及做為住家使用,顯然並非農業設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租期開始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鋪設水泥鋪面及碎石地面。嗣因違規使用土地遭潮州鎮公所查報,屏東縣政府乃於約談地主、承租人後,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之違規建築物(未經申請建置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倘作為農業設施使用,應限期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或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發函原告,要求於一個月內拆除系爭鐵皮屋及水泥鋪面,否則終止租約(本院卷第9頁)等節,有系爭租約、現場照片、GoogleMap街景圖、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日屏府農企字第11112714900號函所附調查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園內有工寮乙方(即原告)可以使用,但整修及維護乙方負責,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等語,已明確禁止原告以水泥建材興建建物,系爭鐵皮屋之地上部分雖係以鋼鐵為建材,地面部分仍以水泥鋪設,自然已使用水泥作為建材。是本件應審究者,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本意,是否僅限於建築物之地上本體部分,始不得使用水泥為建材?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為其證據方法,惟被告到庭陳稱:系爭租約是我寫的,第3條的真意是我原來有一個工寮,原告可以使用,但是不可以蓋建築物,因為現在的建築物都是鋼筋水泥,所以寫不可以建造水泥為建材的建物,我有跟原告講在園區裡面不可以蓋建築物,水泥以外的建材都不可以。租期開始原告就開始建造,興建過程中我在現場看到,我有向原告表示反對,我跟原告講這樣是違規的,原告說其他人蓋比這個大都沒有犯法,隔一段時間我又去看,一大片土地都沒有種植農作物,農地沒有好好利用,所以我才加了一條農地農用的約定,我沒有提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則原告前開關於系爭租約第3條係指不得興建建築物本體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物之主張,業已為被告明確否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可在園內挖設食用抽水機,一切費用及維護費歸乙方,期滿歸甲方正常使用(線路設備保留),乙方如在園內裝置冷氣機,期滿乙方必須撤回(線路設備保留)」等語,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已知原告將會興建建物,可供一般生活使用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衡酌原告自承園內原有工寮並沒有問題,也有在使用(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辯稱系爭第8條約定之意思是可裝設冷氣在舊工寮等語,並非無憑,尚難以第8條允許承租人可裝設抽水機、冷氣,即遽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可搭建系爭鐵皮屋達成共識。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業已約定原告可搭建新建物,因認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本院自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