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原告 卓菁敏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告 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後應增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第七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七項之原記載核與本院卷內原告之繳費單據齟齬,更與本院本欲諭知之意思不符,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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